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鄭錦秀
鄭錦卿
被 告 童先生
張來日
黃勝勇
蕭淵仁
劉如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8 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