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被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兩造合意因契約而涉訟者,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7項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因契約涉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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