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7號
PCDV,108,重訴,207,201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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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韋伶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曾芷庭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明秀 
訴訟代理人 簡明輔 
參 加 人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以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為主要業務。伊於民國107年11 、12月間,見被告在591網站上刊登廣告表示有土城區之土 地出租,並標明「停車場佳」、「適合停車場」等語,乃與 被告之代理人簡明輔聯繫、詢問相關租賃事宜;簡明輔表示 其可轉租已向地主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 積7,8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惟系爭土地 尚屬新北市土城都市計畫案之農業區用地,其可於1至2個月 間,代為申請變更用途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系爭土地可劃設 388個停車位。伊評估認系爭土地有投資開發價值,遂與被 告於107年12月12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 ,共計3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萬6,300元,伊 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3個月押金166萬8,900元 及1年份之租金。詎料,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經 伊多次催促,仍未遲未依其承諾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用途之變 更,亦無法提出變更手續所需之相關文件,伊驚覺有異,乃



向專業之建築師諮詢,赫然發現系爭土地若欲變更為停車場 使用,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至少需耗時在10個月以上,且無 法確認是否能夠通過變更審查,況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也 僅能劃設約308個停車位,非如被告所述可劃設388個停車位 ,伊向被告提出質疑,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處理,但均無效果 。
㈡被告明知農業用地欲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主管機關之審查期 間至少需耗時在10個月以上,且無法確認最後是否能通過審 查,竟仍於系爭土地之出租廣告上標明「適合停車場」,並 向伊承諾可在1到2個月的期間內,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做為 停車場之用,且可劃設多達388個停車位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上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 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詐欺之要件,伊亦得 依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8年3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 ,撤銷上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已兌現支票合計389萬4,10 0元(含3個月押金及108年1至4月之租金),並返還尚未兌 現、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8紙支票。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支票予 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求訴訟上之經濟,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即認諾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 係之主張,即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10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0日、10 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法律關係之主張表示:伊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59、71頁),自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 ,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5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8至15 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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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