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33號
PCDV,108,訴聲,3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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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蘇瑞麟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466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新臺幣 (下同)908 萬元,向出賣人即第三人蘇美如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而聲請人為向銀行貸款,遂得蘇美如同意,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 年3 月20日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向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貸得738 萬元。嗣因尚缺資金120 萬元,遂由共同投資 人即第三人曹弘菘尋找資金,並簽立授權書及空白本票予曹 弘菘,係為取得資金後出售系爭房地以賺取差價,並交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予曹弘菘,以利進行系爭房地 後續出售事宜。惟曹弘菘嗣後並未向聲請人告知系爭房地是 否已經出售,聲請人深覺有異,遂於108 年6 月6 日向地政 機關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現況,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8 年 5 月2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爲相對人;另於同日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現仍持續繳 納上開738 萬元之系爭房地貸款,聲請人屬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應為無疑。故曹弘菘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借款事宜,取得 之空白支票僅為擔保曹弘菘出面向相對人借款之用,並非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自無同意曹弘菘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甚至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 轉所有權給相對人,為不使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 後再找他人購買,致使聲請人無法要回系爭不動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 項,逕予更正 )之規定,聲請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 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 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而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 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房地應為其所有,係曹弘菘未經聲請人 同意即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現雖由相對人 為管理,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 抵押權及信託設定實為虛偽設定;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係 向相對人借款,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即為已 足,並無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必 要,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抵押權及信託關係均不存在, 並請求發給起訴證明,有108 年7 月4 日民事起訴狀起訴事 實及理由附卷可參。惟因聲請人現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 求權。況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請求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關係之請求權,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 債權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 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 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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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