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32號
PCDV,108,訴聲,3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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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江信東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相 對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606 號,下稱本案),其訴訟標的屬土地法第104 條具物權 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區○○○路0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承繼系爭建物前手 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具物 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塗銷本案被告與相 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4320分之923 )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上述訟爭情 事,並避免被告藉由訴訟拖延,甚至為移轉、設定之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 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 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 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 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 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 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 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
三、首先,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10月31日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聲字第49號 駁回其聲請確定。
四、再者,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係主張聲請人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買賣系爭土地時卻未依法通知聲 請人,故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並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是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優先承買權,非民法等所定之 物權關係。又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就相對人及王慧瑜等人間關 於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關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係為取代該 買賣關係中承買人之地位,即兩造就聲請人是否成立「優先 承買權」為爭執;而該權利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 是否符合法定優先承買要件為斷,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 力,核與民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自難謂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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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