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4號
PCDV,108,訴,89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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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穩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合會給付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44、49、53頁),並再追加假執行之聲明,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之追加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集合會自任會首(合計43會,每會3 萬元),原告參加2 會,即258 萬元(計算式:3 萬×43人 ×2 會=258 萬元)。原告參加合會之目的為收取利息,故 中間各期開標時,均未參與競標。兩會各1 次最後1 期得標



時,被告即向原告借走。被告配偶簡張秀蛾(已歿)在世時 ,曾經每個月還3,000 元或5,000 元。迄今被告仍積欠聲請 人228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並以其配偶簡張秀蛾及其子簡國展之名義分別開立 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及1 紙(下與上開本票合稱系爭票據) ,作為系爭合會債務之證明及擔保,並由原告收執系爭票據 。然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清償,其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99年 1 月31日,以其子簡國展之名義簽發1 萬元之利息支票,即 係「承認」系爭債務,故原告請求權時效亦因被告之「承認 」而中斷。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合會給付請求權 ,擇一為有利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0幾年前,伊籌組2 組互助會,分別會款3 萬元 (42會)和3 萬元(48會)。原告分別跟3 會。又伊當時被 倒會9 會(訴外人簡美珠5 會、簡榮焜2 會、楊振農2 會) ,共計800 萬元,還有些資金1,200 萬元,總計2,000 萬元 左右。而原告3 會會款得標總金額約360 萬元,當時伊先付 給其現金140 萬元,其餘款項220 萬元則開支票給他,因被 倒債2,000 萬元,一時無法兌現,改由每月分別給付15,000 元、5,000 元或1 萬元,10年間伊給付原告總計約70萬元( 後改稱80萬元)。且伊係受害者,惟伊亦承擔負責,儘量將 原告所繳本金210 萬元(計算式:140 萬+70萬=210 萬) 給付原告。又10年前,伊每個月以子女簡國展為名義人簽發 票據處理1 萬元給原告。嗣伊因家中遭到重大變故(伊配偶 得癌症)、投資保安黃昏市場租賃到期,地主不能續約,所 以無法再給他。又伊被親朋好友倒債2,000 萬元,現今生活 很辛苦,每月收入微薄,還要租屋,而且身體不好,時常住 院,希望原告能見諒。另支票日期已20幾年,合會請求權已 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伊已給予原告200 多 萬元,利息就100 多萬元,原告本件合會本金已均取回了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參加被告自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合計43會 ,每會3 萬元,原告參加2 會,合會款合計258 萬元(計算 式:3 萬元×43會×2 =258 萬元),原告將得標會款借予 被告,嗣遭被告倒會等情,核與被告所稱:本件並非借貸, 而係合會關係,伊當時有召集合會,原告確有參加合會3 會 ,得款總金額為360 萬元,然因被告當時被人倒會欠債2,00



0 萬元,一時無法兌現,惟被告當時已先給付140 萬元予原 告,尚餘220 萬元,則以簽發支票每月陸續清償,10年間合 計已清償70萬元等語,雖兩造就原告參加之合會數、合會得 標金額、被告有無部分清償等情雖為不一之陳述,然兩造就 原告前有參與被告召集之合會至少2 會,並遭被告倒會之情 所為之陳述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合 會請求權,於法有據,自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僅清償部分合會金額,迄今仍積欠原 告228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 本票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18頁),被告固不爭執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係其本人、配偶簡張秀蛾及 其子簡國展因被告積欠原告合會款,而簽發交予原告之情, 惟辯稱:當時原告得標合會款項為360 萬元,被告已先清償 140 萬元,尚欠220 萬元部分則簽發支票予原告,改為每月 清償15,000元、5,000 元或10,000元,10年間共清償約70萬 元,而原告當年所支付之會款本金約200 萬元,是被告已儘 量將本金部分予以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亦有明文。 即票據債務倘若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 仍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已清償合會債務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自難遽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之合會 債權為228 萬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本票及支票為 證,而觀諸原告前開提出目前被告不爭執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支票及本票,合計票款金額為228 萬元,則衡諸常情,被 告陸續交付其本人、配偶及其子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用以清 償系爭合會債務,苟被告嗣確有清償本票或支票之金額,自 應取回所簽發之本票、支票,以免為原告重覆求償,則被告 既未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自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仍積欠而未清償之金額為228 萬元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合會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故伊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 觀民法第125 條即明。而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 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605 號判例參照)。合會金債權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 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 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 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 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 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 生之債權,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合會係一民間 經濟合作組織,目的在於儲蓄及融通資金,就得標會員而言 ,其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獲取各會員所繳納之當期會款, 性質上應係雷同於以個人信用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其償還得標合會金之義務於其受領後即已發生,僅不過其 償還方式得依每次標會期日分期給付而已,與利息、紅利、 租金等係因一定時間順序經過而發生之債權並不相同,不能 因其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即認其債權性質係屬於定期給付 債權。從而,合會金債權即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之餘地,仍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期 間。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債務人不必具有中 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而遭 被告倒會,被告陸續於附表二、一所示之日期,由其本人或 其配偶簡張秀蛾、其子簡國展陸續簽發如附表二、一所示之 本票及支票,用以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合會債務,堪認被告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予原告時,即有承認原 告合會債權之事實,而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 可知被告最後交付支票予原告之日期為「99年1 月31日」, 則原告之合會債權請求權即於99年1 月31日中斷後重行起算



,而自99年2 月1 日起算15年為114 年1 月31日,原告於11 4 年1 月31日前之107 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合會債務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聲請 發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可佐(見支付命令 卷第7 頁),並未逾15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合會款,自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未約定利率,且未舉證給付之確定期限,經原告向本院提起 支付命令聲請,上開書狀並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居所 等情,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被告答辯狀附卷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即 原告請求自送達日起算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 萬元 ,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選擇合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擇一有利 於原告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合會款本金部分全部勝訴,而附 帶請求利息部分雖部分勝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 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



一造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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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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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張秀蛾│樹林鎮農會│87年12月30日│300,000元 │FA3260877 │ │
│ │ │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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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張秀蛾│同 上 │88年2 月21日│100,000元 │FA3269491 │ │
├──┼────┼─────┼──────┼─────┼─────┼──┤
│ 3. │簡張秀蛾│同 上 │88年2 月30日│300,000元 │FA3260878 │ │
├──┼────┼─────┼──────┼─────┼─────┼──┤
│ 4. │簡國展 │新光銀行新│99年1 月31日│10,000 元 │GB0268824 │ │
│ │ │埔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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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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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榮宏 │89年5 月12日│89年12月30日│500,000元 │CH582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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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榮宏 │同 上 │90年6 月30日│500,000元 │CH582492│ │
├──┼────┼──────┼──────┼──────┼────┼──┤
│ 30 │簡榮宏 │同 上 │90年12月30日│570,000元 │CH582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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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