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5號
PCDV,108,訴,87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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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汪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被告汪興傑自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將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原 告車輛)借予訴外人林炳坤使用,林炳坤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14時00分,駕駛原告車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53.3公里出 口專用車道,當時因前方塞車,故林炳坤所駕原告車輛遂同 前車般,係於停止狀態等待前進。詎料,被告汪興傑駕駛被 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與汪興傑合稱為 被告)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大客車)竟於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自後撞擊原告車輛後方第2輛 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B車),B車再向前撞擊原告車輛 後方第1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C車),C車再向前撞 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向前撞擊前方第1輛車號000-0000 車輛(下稱E車),E車再向前撞擊原告車輛前方第2輛之車 號000-0000車輛(下稱F車),導致共有6輛車之連環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並導致原告車輛車體受損。㈡經系爭車禍 後,因本案唯一可能之肇事原因係為汪興傑所駕駛之被告大 客車由後方追撞前車,始導致連環車禍,故警方遂出具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記載汪興傑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於前方5輛車(包含原告車輛)之駕 駛人則均無過失,故自可認汪興傑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㈢汪興傑於案發時係為執行職務,故其僱用人即大有巴 士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約下午14時 00分,汪興傑當時正駕駛大有巴士之營業大客車,進行乘客 運送之業務行為,則汪興傑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大有巴士與汪興 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於本案共受有新台幣(下同 )146萬2,650元之損害,詳細說明如下:①修車費用為126 萬2,650元:原告車輛受撞後嚴重受損,已無法進行駕駛, 原告遂將車輛送保養廠,並經保養廠開立維修估價單予原告 ,依其上記載可知,修理費用為126萬2,650元,而原告若要 將車輛修復至得以駕駛之狀態,則勢必得進行維修,則該部 分之修理費用,自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嗣 原告將受損後之車輛進行維修,於修理完成後共支出112萬 元之修車費用)。②價值減損20萬元(嗣改稱27萬元):系 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車輛已成為俗稱之「事故車」,縱使得 以修理至完好如初者(假設語氣),車輛之市場價格仍會大 幅滑落而貶值,尤其原告車輛係為BMW高級房車,更係如此 ,為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兩人予以求償系爭車輛 縱或修好後,其所減損之價值,至於減損之價值,原告起訴 先以20萬元為估計之,並以之為求償之金額。又依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8年6月13日回函之說明一、(五)2、 「該車輛於107年12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 約為玖拾萬元正,發生事故修護後車價折損30%為貳拾柒萬 元正,市場行情價格約為陸拾參萬元正」,可知原告車輛受 有27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該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46萬2,650元等情 。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2,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不能當然證明汪興傑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蓋侵權行為之認 定,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始有成立之可能 。而汪興傑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僅依警 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遽認為汪興傑確有 過失。然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 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等調查,對於肇事發生可能之原因 及行車路權相對之關係,表達警察機關之意見。針對事故之



肇事原因、責任歸屬,自不能僅以警察機關之意見,即作為 最終判定之依據,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㈡大有巴士僱用汪 興傑擔任公車駕駛前,已要求伊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伊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 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伊先前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 之紀錄,是大有巴士汪興傑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 ,大有巴士汪興傑任職期間,多次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 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 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 、「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 服務八大要項。況且,大有巴士在所屬公車多處亦裝設監視 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 凡此種種,足徵大有巴士對於汪興傑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 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大有巴士不應同 負賠償責任。㈢退萬步言,縱認汪興傑具有過失,且大有巴 士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 ①維修估價單並非實際維修之單據,原告不得據此作為修車 費用之認定。又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係負擔回復原 狀之賠償責任,是對於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尚應計算折舊 始符合回復原狀之範圍。②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受損車 輛確有價值減損之情形。③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 告等人負擔過甚: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縱認大有巴士因雇用 汪興傑,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同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大有巴士於本件並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大有巴士負債20幾億元致財務困窘( 101年3月又因財務不佳,遭主管機關裁決收回307黃金路線 行政判決定讞),若因本件判決形成鉅額賠償,非惟將肇致 大有巴士財務困境雪上加霜而無力賠償,若導致結束營業, 則造成四百員工家庭生計發生社會問題,是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對被告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將所有之原告車輛借予林炳坤使用,林炳坤於 107年12月3日14時00分,駕駛原告車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 53.3公里出口專用車道,當時因前方塞車,故林炳坤所駕原 告車輛遂同前車般,係於停止狀態等待前進,詎汪興傑駕駛 大有巴士之被告大客車,竟自後撞擊原告車輛後方第2輛之B



車,B車再向前撞擊原告車輛後方第1輛之C車,C車再向前撞 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向前撞擊前方第1輛之E車,E車再 向前撞擊原告車輛前方第2輛之F車,導致共有6輛車連環車 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板司調字卷第2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汪興傑駕駛大有巴士之被告大客車,於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情形下,由後方追撞前車,始導致連環車禍, 而肇致系爭車禍,並使原告車輛車體受損,顯有過失,且汪 興傑於案發時係為執行職務,其僱用人即大有巴士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146萬2,6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汪興傑駕駛大有巴士之被告大客車,於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情形下,由後方追撞前車,始導致連環車禍,而 肇致系爭車禍,並使原告車輛車體受損,顯有過失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參諸系爭車禍係被告大客車由後方追撞前車所肇致,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益徵汪興傑確有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乃被告仍抗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係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等調查,對 於肇事發生可能之原因及行車路權相對之關係,表達警察機 關之意見,針對事故之肇事原因、責任歸屬,自不能僅以警 察機關之意見,即作為最終判定之依據,原告之舉證有所不 足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大有巴士僱用汪興傑擔任公車駕駛前,已要求伊



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 伊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伊 先前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是大有巴士汪興傑之 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大有巴士汪興傑任職期間, 多次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 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 、「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 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 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況且,大有巴士 在所屬公車多處亦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 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凡此種種,足徵大有巴士對於汪 興傑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大有巴士不應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按「…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系爭車禍既係汪興傑駕 駛大有巴士之被告大客車,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下 ,由後方追撞前車所肇致,顯然大有巴大平日教育訓練並未 落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系爭車禍嚴重受損,保養廠開立維修估 價單之修理費用為126萬2,650元,原告自得請求如數賠償等 語。本院以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於修理完成後共支出112 萬元之修車費用(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其中工資費用為 15萬元(同卷第123頁),扣除工資後之零件費用應為97萬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以原告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19頁),至107年12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受損時, 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車輛受損零件之修復費用 ,於扣除折舊後應為9萬7,000元(計算式:970,000×1/10 =97,000),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24萬7,000元(即工 資150,000+零件97,000=247,000),其餘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車輛已成為俗稱之「事故 車」,受有27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為「…該車輛於107年12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 場行情價格約為玖拾萬元正,發生事故修護後車價折損30%



為貳拾柒萬元正,市場行情價格約為陸拾參萬元正」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價值 減損2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 24萬7,000元及價值減損27萬元,合計為51萬7,0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大有巴士自108年 3月6日、汪興傑自108年3月18日(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7、 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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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