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
被 告 鐘秀容
楊雅民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鐘秀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3,250 元,及自 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楊雅民應給付原告22萬6,625 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淑玲應給付原告22萬6,625 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已履行給付,第二、三項就其已給付 範圍,各免除二分之一給付義務。
五、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已履行給付,第一項就其已給付 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鐘秀容、楊雅民、楊淑玲、楊欣屏、楊騏蔓為被告。嗣 原告於楊騏蔓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楊騏蔓之起訴,並於同日當庭與楊欣屏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9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楊騏蔓部 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對於楊欣屏部分則因和解而訴訟繫屬消 滅,故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鐘秀容、楊雅民、楊淑玲,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鐘秀容應給付原告90萬6,500 元及自本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雅民應給 付原告22萬6,6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淑玲應給付原告22萬6, 6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欣屏應應給付原告22萬6,625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楊騏蔓應給付原告22萬6,6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項所 命之給付,如已履行給付,第二、三、四、五項就其已給付 範圍,各免除四分之一給付義務。第二、三、四、五項所命 之給付,如已履行給付,第一項就其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 義務,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訴字 第158 號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卷》第9 頁)。嗣經數 次變更,最後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楊雅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鐘秀容於103 年1 月23日將其高齡80歲婆婆楊鄭主惜委託原 告長期照護,雙方並簽定長期照護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每月照護服務費3 萬元,扣除政府補助後, 103 年3 月1 日至12月31日每月應給付1 萬6,000 元(政府 補助1 萬4,000 元);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應給付1 萬3,000 元(政府補助1 萬7,000 元);105 年後每月應給 付1 萬6,000 元(政府補助1 萬4,000 元)。詎料,鐘秀容 僅給付3 個月照護費用後即未再支付,旋即音訊全無、無法 連繫,而將其婆婆楊鄭主惜遺棄丟包於原告處,置之不理, 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照護服務費達88萬6,000 元,及代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共計2 萬500 元,總計共90萬 6,500 元。原告雖分別於108 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7日與 楊鄭主惜之子女楊騏蔓、楊欣屏各以22萬6,625 元達成和解 ,扣除楊騏蔓及楊欣屏同意負擔之金額,鐘秀容仍積欠原告 照護費用45萬3,25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6 條之約 定,請求鐘秀容給付原告45萬3,250 元。㈡、楊雅民、楊淑玲、楊騏蔓、楊欣屏均為楊鄭主惜之子女,自
有扶養楊鄭主惜之義務,應共同支付照護費用及代墊照護所 需之物品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76 條第 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命楊雅民、楊淑玲應各給付原告22萬6,625 元。又鐘秀 容與楊雅民及楊淑玲就積欠原告有關於楊鄭主惜照護費用及 代墊照護所需之物品費用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 鐘秀容履行給付,則楊雅民、楊淑玲各免除1/2 給付義務; 如楊雅民、楊淑玲履行給付,則鐘秀容免除給付義務等語。㈢、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鐘秀容則以:伊當初去辦理楊鄭主惜寄養時原預計與楊雅民 結婚,後來沒有跟楊雅民結婚,伊與楊雅民之前是同居人, 並生一個小孩,楊雅民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給付金錢扶養 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㈡、楊淑玲則以:伊想要和解,但伊沒有讀什麼書,找不到好工 作,經濟能力不好,是靠雙手來打拼,沒有能力支付楊鄭主 惜的費用。而且伊從小沒有跟母親同住,也沒有被母親養育 更不知母親在哪裡,結婚時母親也沒有參加等語,資為抗辯 。
㈢、楊雅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鐘秀容於103 年1 月23日委託其長期照護楊鄭主惜 ,雙方並簽定系爭契約,然鐘秀容自103 年3 月起即未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楊鄭主惜之長期照護 費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迄今共計積欠90萬6,5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長期照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照護服務費欠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士林地院民事卷第16至28頁),被告迄未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楊鄭主惜之子女楊騏蔓、楊欣屏已 同意各支付原告有關楊鄭主惜積欠之照護費及照護所需物品 費用共計22萬6,625 元等情,亦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鐘秀容應給 付剩餘之款項即45萬3,250 元(計算式:906,500 -226,62 5 -226,625 =453,25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7條、第179 條分別有明文。又扶養義務 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 償,此時扶養義務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 人受有損害,扶養義務人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楊鄭主惜之子女有楊雅民、楊淑玲、楊欣屏、楊騏蔓 共4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士林地院民事卷第29至 32頁)。而被告並未提出楊鄭主惜有何可維持生活之財產, 則原告主張楊鄭主惜之子女即楊雅民、楊淑玲對於楊鄭主惜 負扶養義務乙節,應屬有據。至於楊淑玲雖辯其從小即未受 楊鄭主惜之扶養,應得減輕或免除其對楊鄭主惜之扶養義務 等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減輕或免除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難為有利於楊淑玲之認定。又承上所述,原告自接受鐘秀 容委託照護楊鄭主惜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代墊長期照 護費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共計90萬6,500 元,而楊鄭主惜另 二名子女即楊騏蔓、楊欣屏已同意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分 擔楊鄭主惜之扶養費,即各返還原告代墊費用22萬6,625 元 。楊雅民及楊淑玲並未提出依其等經濟能力無法分擔楊鄭主 惜扶養費用,或由楊鄭主惜之四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有 顯失公平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長期代楊雅民及楊淑玲履 行扶養楊鄭主惜之義務,楊雅民及楊淑玲因而受有免履行扶 養楊鄭主惜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雅民及楊淑玲各返還代為照護楊鄭主惜 之扶養費用總額之1/4 即22萬6,625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楊雅民及楊淑玲為本件之請 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 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鐘秀容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45萬3, 250 元;楊雅民、楊淑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應給付原 告22萬6,625 元,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始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或部分 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如鐘秀容為給付時
,楊雅民、楊淑玲於鐘秀容給付之1/2 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楊雅民、楊淑玲各為給付時,鐘秀容於楊雅民、楊淑玲各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因此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5 項。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所 ,詳士林地院民事卷第19至25頁,自該日起10日即108 年4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鐘秀容應給付原告45萬3,250 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楊雅民及楊淑玲各應給付原告22萬6,625 元,及均自10 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鐘 秀容各與楊雅民、楊淑玲就上開給付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