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 中100 萬元自民國107 年9 月16日起及其中100 萬元自107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4 月2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353 萬元,及自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01 頁)所載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及原告代表人陳科明於105 年5 月13日簽立「水電 工程承攬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 各出資二分之一,由原告出名,承攬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 公司(下稱益泉公司)之中和景新街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 、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宿舍新建工程、家宏建設信義區永 吉二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 。被告交付三紙金額共為353 萬元支票,以為出資款,原 告則簽發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票號為DB4622 700 及AI12065514、到期日均為106 年6 月30日之支票二
紙,作為將來結算盈虧後請求分配盈餘及分配剩餘款之保 證。
(二)嗣兩造於107 年6 月28日另簽立更換支票之協議(下稱換 票協議書),由原告交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53 萬元 及100 萬元,票號分別為JLA8409308、JLA8409313及JLA8 409310,到期日分別為107 年9 月15日、108 年1 月15日 及107 年11月15日之總金額為353 萬元支票三紙(下稱系 爭支票)替換前揭到期日均為106 年6 月30日之支票,並 於換票協議書第3 點約定,益泉公司尚未撥付工程款予原 告前,被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如有違反情事,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換票協議書第4 點則約定,系爭支票屆期 ,如益泉公司仍未撥付工程款予原告,兩造同意換票。(三)因系爭三項工程中之家宏建設部分尚未結算,原告亦未能 順利向益泉公司請款,詎被告分別將系爭支票提示執兌而 取得353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353 萬元及所生利息。
(四)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353 萬元,及自附表三(見本院卷 第101 頁)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換票協議書應以被告所持者為準,原告所提出交付被告之 支票,均是作為返還價金即投資款項保證之用,故換票協 議書上原「履約保證支票」,均已經雙方同意改為「返還 價金保證支票」,並分別由原告代表人陳科明按捺指印及 被告代表人麥芳瑜用印確認。
(二)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故被告提示到期票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三)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並非以訴外人撥付原告承攬系 爭三項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作為限制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 條件,故依照目前承攬工程都按期計價付款之實際情況而 言,益泉公司不可能至今都未曾撥付款項予原告,況依被 告持有益泉公司所提供資料,益泉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已 有支付估驗金額等,故被告提兌系爭支票核與換票協議書 約定並無相違。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共同投資、由原告出名承攬訴外人之系爭三項工程,
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交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 到期日均為106 年6 月30日之支票2 紙予被告收執。嗣雙 方於107 年6 月28日另簽立換票協議書,由原告另行交付 總金額353 萬元之系爭支票3 紙,以換回前揭106 年6 月 30日到期支票2 紙,被告所持之換票協議書中原「履約保 證」文字部分均更正為「返還價金保證」等文字,為原告 所不爭執,故兩造間換票協議書應以被告所持者為準(本 院卷第153 頁)。被告已將總額353 萬元之系爭支票提示 執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取得353 萬元部分亦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尚未全部結算完畢,被告 無從提示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盈餘分配權利 ,被告無權於系爭三項工程結算完畢前,即提示系爭支票 ,被告應返還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所得之353 萬元予原告, 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權利為何?被告於系 爭三項工程結算完畢前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說 明本院判斷如下:
1.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返還被告投資本金之擔保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2 點 約定:「本工程承攬工程投資案,. . . ,於乙方(即被 告)支付上列款項之同時,甲方(即原告)開立同額支票 (票期為106 年6 月30日)予乙方,作為返還乙方投資本 工程所支付款項之保證。」故依前揭協議書文義,原告前 所交付106 年6 月30日到期支票2 紙,係作為返還被告投 資本金之擔保,且與系爭三項工程之結算、盈餘分配無涉 。
⑵兩造於107 年6 月28日簽立之換票協議書,其第1 點及第 2 點確認前2 紙106 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及系爭支票為 「返還價金保證支票」,被告代表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所謂「返還價金」就是「返還本金」(見本院卷第 19 9頁),原告對此復未爭執,益證106 年6 月30日到期 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擔保返還被告投資本金而交付 。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盈餘分配權利云云,惟 106 年6 月30日到期2 紙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係用以作為返
還被告投資本金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任何原告 所交付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分配盈餘之約定文字,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2.被告有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⑴按換票協議書第3 點及第4 點分別約定「於益泉公司尚未 撥付工程款予甲方(即原告,下同)前,乙方(即被告, 下同)不得提示附件所載之支票(按,即系爭支票),若 有違反情事,乙方應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於附件所 載之支票屆期時,若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仍未撥付工程款予 甲方者,甲乙雙方同意進行換票」,故被告能否提示系爭 支票,係以益泉公司有無撥付工程款予原告為成就條件, 且不以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全部撥付完畢為必要。查益 泉公司就系爭三項工程中之中和景新街立體停車場新建工 程及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宿舍新建工程均已與原告結算完 成(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代表人亦自認系爭三項工程 分別為5000萬元、1800萬元、850 萬元,另外還有一個1 千多萬的案子,此部分被告沒有參予,雖系爭三項工程仍 有部分工程款益泉公司尚未給付,惟四個案件總計益泉公 司已給付原告8 、9 千萬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故被 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依前揭換票協議書 約定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非無據,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3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依照換票協議書第3 點及第5 點、及系爭協議 書第6 點約定,原告承攬訴外人之家宏永吉路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按尚未完工結算驗收,既尚未全部結算驗收,盈餘 即無從結算確定,兩造間顯未發生結算之權利義務,故被 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惟兩造既於換票協議書內約定 以訴外人撥付工程款為提示系爭支票之成就條件,則原告 主張系爭三項工程未完工結算驗收前,被告無從提示系爭 支票,即與換票協議書約定不符;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原告所交付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係用以保證返還 被告投資額,則有無盈餘與被告能否提示原告交付支票本 即無涉;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 點約定,原告需每月與 被告核對帳款、並視每月結算狀況先行為盈餘分配,故原 告主張須待系爭三項工程全部驗收、確定盈餘,才發生結 算權利義務說法,即與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更何況 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本非擔保被告分配之盈餘已如前述,原 告執系爭三項工程尚未全部驗收、盈餘仍未確定,被告不 能提示支票云云,即難認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換票協議書第3 點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其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而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因益泉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條件成就,而提 示兌現系爭支票,難認與換票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有何相違 之情,且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而有何損害發生 ,故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受 利益,或依換票協議書第3 點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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