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號
PCDV,108,訴,4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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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16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編號12 被告楊玉銓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9,843 元,次 序編號13被告楊玉銓之受分配金額377 萬901 元,表二所列 次序編號6 被告楊玉銓之受分配金額4 萬7,783 元,次序編 號7 被告楊玉銓之受分配金額31萬769 元,表三所列次序編 號6 被告楊玉銓之受分配金額3 萬6,668 元,次序編號7 被 告楊玉銓之受分配金額23萬8,46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 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 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 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



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與被告胡麗華(單一被告逕稱其姓 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案件受理後,其中執 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不動產之部分因與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24169 號執行標的相同而併案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4 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嗣因優先稅款及次優先稅款於108 年1 月10日更正分配表,詳下論述),並定於108 年1 月3 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7 年12月17日具狀對分配表 所列楊玉銓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前揭 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 正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08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明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而被告亦於原告起訴後,到庭就 原告在執行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不可。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07 年12月4 日 製作之分配表,因新北市政府稅捐處三重分處就該分配表一 所列序號2 、表三所列次序2 及次序3 之優先稅款地價稅與 房屋稅、表一所列次序9 之次優先稅款之金額聲明異議,而 於108 年1 月10日重新製作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108 年2 月13日以函文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 人及債務人如於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送達3 日內不 為反對之意思陳述,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等情, 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惟系爭分配表仍未 依原告聲明之異議更正分配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異議 並未終結,並不因原告未於收受更正後分配表再為反對之陳 述,而有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收受更正分配表後 3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等語,尚屬無據。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0 司執字第24169 號案件 於107 年12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中分配次序12被告楊 玉銓受分配金額58萬134 元、分配次序13被告楊玉銓受分配 金額377 萬2,795 元;表二中分配次序6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



金額4 萬7,786 元、分配次序7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31萬 769 元;表三中分配次序6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3 萬6,61 1 元、分配次序7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23萬8,092 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分配。嗣經數次變更,最 後於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0 司 執字第24169 號案件於108 年1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 中分配次序12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57萬9,843 元、分配次 序13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377 萬901 元;表二中分配次序 6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4 萬7,786 元、分配次序7 被告楊 玉銓受分配金額31萬769 元;表三中分配次序6 被告楊玉銓 受分配金額3 萬6,668 元、分配次序7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 額23萬8,46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分配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 頁、第123 頁、第281 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 8 年4 月3 日由黃宗銘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108 年4 月 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66 頁)。茲由謝娟娟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7 年 12月4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1 月3 日實行分配,因 原告不同意楊玉銓所受分配金額,乃於該分配表所定分配期 日前之107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則原告再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㈡、楊玉銓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起訴狀誤載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353 號支付命令(下稱98司 促31353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9年司促字第25073 號支付命 令(下稱99促25073 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214 號債權憑證(下 稱北院103 司執8421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均屬虛偽 不存在之債權,原告並非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受上開



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楊玉銓所聲請本院98司促3353號支付 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為胡麗華簽發面額為650 萬元之本票擔 保胡麗華配偶周人蔘楊玉銓6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本院99 司促25073 號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為,胡麗華楊玉銓 約定借款總金額5,000 萬元,截至9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楊 玉銓本金2,764 萬8,121 元,然楊玉銓未能舉證上開借款債 權確實存在,楊玉銓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定之帳房,焉有 資力出借鉅額款項予周人蔘胡麗華楊玉銓個人銀行帳戶 內存款,實質所有人為周人蔘楊玉銓自其銀行帳戶或周人 蔘所使用之他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轉 入胡麗華之支票存款帳戶、替胡麗華周人蔘繳交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案款、繳交大樓管理費、購買銀行本行支票等行為 ,均僅係執行會計人員之日常事務,尚不足證明楊玉銓提出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對胡麗華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縱有 金錢流動之事實,亦僅係依周人蔘指示處理帳務事務而已。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玉銓辯稱:
⒈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 月10日重新更正分配表,並於108 年 2 月13日以新北院輝100 司執宇字第24169 號函將更正分配 表送達原告在案,函文中已諭知原告應於送達3 日內為反對 陳述,否則即視為同意依分配表實施分配。然原告於收受上 開更正分配表後,於3 日內並未具狀對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 ,即應視為已同意更正分配表,是以,原告以更正後分配表 為內容所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胡麗華之配偶為周人蔘,而楊玉銓則為周人蔘經營不動產投 資之合作夥伴,周人蔘因經營事業所需經常不定時向楊玉銓 調錢借款。嗣周人蔘因電玩弊案遭檢警調查,並遭羈押起訴 ,銀行緊縮銀根,導致整個事業逐漸垮台,胡麗華楊玉銓 遂積欠諸多銀行及包括楊玉銓在內之民間債權人高額負債無 法清償。周人蔘於85年間為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 霖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周人蔘於85年間有資金需求,遂持 周人蔘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村霖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三重分 行支票(發票日85年5 月10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號碼RK 8414830 ),向楊玉銓借款500 萬元;又持訴外人王寶玲為 發票人、受款人為村霖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支票( 發票日85年4 月20日,面額179 萬8,036 元,支票號碼RK84 83160 )向楊玉銓借款179 萬8,036 元。之後周人蔘於85年 中旬因電玩弊案遭檢調搜索後,遭銀行緊縮銀根,周人蔘為 保障楊玉銓上開債權,遂先行償還29萬8,000 元,餘款650



萬則指示胡麗華以其母親胡曹寶秀之名義簽發面額650 萬元 ,發票日為85年6 月12日之支票向楊玉銓換回上開二張支票 。嗣胡麗華以胡曹寶秀之存款不足,請求楊玉銓勿提示該張 支票,另由胡麗華於86年1 月15日簽發面額650 萬元本票乙 紙以為還款之擔保。惟周人蔘胡麗華迄未清償上開款項, 楊玉銓乃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8促31353 號支付命令,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胡麗華周人蔘,因經營公司、土地投資及打官司所需,長 期間有龐大資金需求,遂向楊玉銓借款,但因時間及每次資 金需求不一,雙方遂約定借款總額不超過5,000 萬元,期間 定為10年,金額則視每次個案資金需求而定,由胡麗華與楊 玉銓成立最高限額消費借貸關係,胡麗華遂於90年7 月1 日 簽發面額5,000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7 月3 日之本票乙紙 ,並同時簽立同面額借據,於5,000 萬元額度內,擔保於到 期日前胡麗華楊玉銓之全部借款。楊玉銓於收到上開借據 及本票後,即陸續借款予胡麗華,凡周人蔘胡麗華有資金 需求,楊玉銓依其等要求,或由自己帳戶、或自己使用之母 親、兄、姪女即楊劉蘭、楊其祥、楊璧薇帳戶內,逐一借款 匯入胡麗華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至99年6 月間,因楊玉銓已 陸續出借高達2,700 餘萬元,然胡麗華周人蔘無力償還, 當時經楊玉銓胡麗華楊玉銓會算後之借款金額為2,764 萬8,121 元,因胡麗華周人蔘已無力清償,楊玉銓為取得 執行名義,遂檢附借據向本院聲請99促字第25073 號支付命 令。惟因楊玉銓不諳法律,省略上開最高限額消費借貸之事 實,直接以一般借款的格式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然依上開 說明,楊玉銓胡麗華間實為最高限額消費借貸關係,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截至民國9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係誤載 ,事實上,雙方是到99年6 月進行借款的結算與確認後,楊 玉銓始就上開借款對胡麗華聲請支付命令,雙方間確有該債 權存在,如雙方係通謀虛偽,直接以借據聲請5,000 萬元之 支付命令即可,豈可能大費周章以2,764 萬8,121 元之明確 金額聲請支付命令。
⒋原告於103 年間已對胡麗華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楊玉銓於當時即已持本院 99促250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作成分配表後,原告對楊玉銓所執99促25073 號支付命 令之執行名義、分配金額均無任何意見,現竟於上開債權經 過一、二十年後,始主張上開債權為通謀之虛偽債權,顯有 違訴訟上誠信、禁反言等原則。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麗華辯稱:
胡麗華與配偶周人蔘共同經營事業及土地投資等,約於85年 開始,因經濟不景氣、涉入電玩弊案、銀行緊縮銀根等等緣 故,常有資金需求,需經常對外融資借款,因此債權人眾多 ,嗣因無力還款,胡麗華名下資產遂遭眾多債權人聲請查封 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包含原告、台灣金聯、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銀行、李健生洪月娥楊玉銓等,均係胡麗華周人蔘因經營事業等所積欠,另亦積欠新北市政府大額稅 款,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胡麗華名下財產,經本院執行 處將胡麗華名下財產拍賣後,仍無法滿足債權人,胡麗華仍 然積欠諸多債權人高額債務,例如仍積欠本件原告近3 億5, 000 萬元、國泰世華1 億3,000 萬等。是以,原告所提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多僅係變動楊玉銓及原告或其他債權人 的分配金額,因胡麗華尚積欠諸多債權人高額債務,無論本 件訴訟結果為何,胡麗華並不會因此而受分配,原告對胡麗 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⒉本院98司促31353 號支付命令之系爭650 萬元本票係胡麗華 為擔保周人蔘債務交予楊玉銓之保證本票,當初係周人蔘先 分別以其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村霖建設公司之2 張支票,向 楊玉銓調錢,分別借款500 萬元及179 萬8,036 元。嗣因周 人蔘適逢官司問題,遭銀行緊縮銀根,暫無力償還,為免周 人蔘等人之支票跳票拒絕往來影響生意運作,遂先清償楊玉 銓約29萬餘元,並以曹胡寶秀胡麗華母親)所簽發面額65 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85年12月31日)向楊玉銓換回上揭二 張支票。惟因周人蔘仍暫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免曹胡寶秀 之支票跳票,遂再由胡麗華於86年1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楊玉銓作為擔保,並換回曹胡寶秀上開支票。因此, 系爭650 萬元本票係胡麗華為擔保周人蔘楊玉銓之債務所 開立之擔保本票。
⒊另北院103 司執83214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9司促25073 號 支付命令)則係胡麗華從90年間開始陸續向楊玉銓借貸之款 項,因胡麗華與配偶周人蔘共同經營事業、土地投資所需, 長期有資金需求,當時雙方約定10年借款不超過5,000 萬元 ,因此,胡麗華除書寫5,000 萬的借據外,亦開立同金額, 到期日為10年的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胡麗華即依資金需求, 陸續向楊玉銓借款,由楊玉銓匯到胡麗華周人蔘指定的帳 戶,最後因無力清償,雙方遂提前於99年間結算,共計借款 金額近2,800 萬元。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臺北地院核發87民執荒字第673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胡麗華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9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因部 分執行標的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而併案執行。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4 日製作分 配表,嗣依新北市稅捐處三重分處就分配表中優先稅款及次 優先稅款聲明異議金額,於108 年1 月10日更正製作系爭分 配表。楊玉銓則持本院98司促31353 號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 聲請對胡麗華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 8280號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396號事件受理後,復因執行 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楊玉 銓又持本院103 司執84214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胡麗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1103號受 理後,亦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相同,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楊玉銓對於胡麗華之上開債權均經系爭執行事件 列入系爭分配表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楊玉銓所執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 權均屬虛偽不存在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 為:⒈本院據以核發98司促31353 號支付命令之楊玉銓與胡 麗華間650 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⒉本院據以核發99年 司促25073 號支付命令之楊玉銓胡麗華間之2,764 萬8,12 1 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楊玉銓胡麗華間是否存在650 萬元本票債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次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 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 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 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



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 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 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 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應由 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 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 在,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
楊玉銓抗辯其係因借款予周人蔘始取得胡麗華所簽發用以擔 保借款之系爭650 萬本票。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楊玉銓與周人 蔘間之借款債務,則必先有被擔保之借款債務存在且屆期未 清償,系爭本票始生擔保之效力,是被告即需就楊玉銓已交 付借款650 萬元予借款人周人蔘並與周人蔘合意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楊玉銓主張周人蔘係於85 年間持其自身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村霖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 三重分行支票,發票日85年5 月10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 號碼RK8414830 ,向楊玉銓借款500 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 利率為月息2%,楊玉銓於扣除利息費用11萬6,667 元(計算 式:5,000,000 ×2%×35/30 =11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匯出借款488 萬3,333 元(計算式:5,000,000 -116,667 =4,883,333 )至村霖 建設公司帳戶等情,固提出楊玉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 行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83 頁),以證明楊玉銓有交 付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然審諸周人蔘若欲以交付自身為發 票人之支票向楊玉銓借款,則該支票之受款人自應接填寫為 楊玉銓或空白,然周人蔘借款所交付支票之受款人卻為村霖 建設公司,亦即該支票之持票人或票據債權人應為村霖建設 公司,周人蔘應為該支票之債務人,周人蔘既已為該票據之 債務人,如何再持該支票向楊玉銓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雖 稱周人蔘借款所執之票據即所謂之客票(本院卷一第388 頁



),然所謂客票係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簽予借方執有 之票據,而該500 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即為周人蔘本人,自非 屬客票。又證諸楊玉銓自稱其系扣除500 萬元之利息後將48 8 萬3,333 元匯予村霖建設公司等情,足證被告主張楊玉銓周人蔘存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顯非實情。另楊玉 銓主張周人蔘又持訴外人王寶玲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村霖建 設公司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支票(發票日85年4 月20日,面 額179 萬8,036 元,支票號碼RK8483160 )向其借款179 萬 8,036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57 頁);胡麗華則係主張周人 蔘係以周人蔘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村霖建設之支票向楊玉銓 調錢179 萬8,036 元等情(本院卷一第394 頁),則楊玉銓胡麗華周人蔘持以向楊玉銓借款179 萬8,036 元之支票 為何人所簽發之說詞不同。茲審以支票發票人為有效運用資 金均係於票據到期日始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而為避免 其所簽發在外之支票於到期日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需 紀錄支票到期日作為資金調度之依據。而胡麗華既於本院提 出紀錄該179 萬8,036 元支票到期日之支票紀錄簿(本院卷 一第399 頁),顯見該179 萬8,036 元支票之發票人應與胡 麗華有密切關係之周人蔘而非王寶玲。承上所述,周人蔘持 自身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村霖建設公司之支票向楊玉銓借款 已有上開諸多不合情理之情事,況楊玉銓亦未提出交付上開 款項予周人蔘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主張楊玉銓周人蔘間存 有179 萬8,036 元之借款債權,亦屬無據。基上,楊玉銓周人蔘間既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則胡麗華開立系爭650 萬 元本票以擔保周人蔘楊玉銓債務之本票債務亦因無原因關 係而失所依據。
楊玉銓胡麗華間是否存在2,764 萬8,121 元借款債權?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主張楊玉銓胡麗華間存有2,764 萬8,121 元借款債權 等情固據提出胡麗華所開立5,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及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明細與合計金額合計為2,691 萬7,620 元之銀 行存入憑單、匯款回條單、楊玉銓為發票人之支票等件為證 。惟查胡麗華所出具之借據記載:茲本人向楊玉銓小姐借款 5,000 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證明書;借款人:胡



麗華;日期:90年7 月1 日等情,有該借據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89 頁);楊玉銓嗣持上開5,000 萬元借據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狀記載:債務人即借款人胡麗華於90年7 月1 日向 聲請人借款5,000 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查債務人截 至95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2,764 萬元8,121 元等語,有該聲 請狀附卷可稽(99司促卷第25073 號卷第3 頁)。依據上開 借據及聲請狀內容顯示,胡麗華係於90年7 月1 日向楊玉銓 借款之5,000 萬元,至9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2,764 萬元8, 121 元,與被告所稱其等間於90年7 月1 日成立最高限額為 5,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等情不相符合。而被告並未提出楊玉 銓於90年7 月1 日前已交付借款5,000 萬元之佐證資料,是 上開金額為5,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並無從證明楊玉銓與胡 麗華間確存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又縱使誠如被告所稱雙方於 90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5,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確為成立最 高消費借貸金額之約定,然觀諸附表即被告所提出胡麗華楊玉銓借款明細,借款期間為90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7 日 ,借款總金額為2,691 萬7,620 元,亦與上開楊玉銓聲請支 付命令時所主張截至95年11月15日止,胡麗華積欠本金2,76 4 萬8,121 元之情明顯不同,被告主張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一再變動,已難盡信。再查,附表編號5 中提領現金151 萬之帳戶及編號7 至12、編號14至22號提領或轉出款項之銀 行帳戶或為楊劉蘭、或為楊璧薇、或為楊其祥,均非楊玉銓 本人之銀行帳戶,自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均係楊玉銓所交付 。楊玉銓雖辯稱上開楊劉蘭、楊壁薇及楊其祥等人之銀行帳 戶均為其使用之帳戶,然楊玉銓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2、編 號20、編號23匯入款項之對象或為個人或為銀行,均非胡麗 華或周人蔘,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胡麗華返還張明金、余 忠河、謝新平、彰化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然被告亦 未就胡麗華與上開人等間存有借款債務提出佐證資料。況審 視上開款項之存入憑條或匯款回條上之繳款人或匯款人係記 載楊玉銓,而非胡麗華(如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7 頁、 第205 頁、第209 頁、第223 頁),然此與借款人匯款或存 款至貸款人銀行帳戶以返還借款時,均係註明其為該款項之 匯款人或繳款人以資證明清償債務等情有所不同,益徵被告 主張上開款項係返還胡麗華向他人之借款等情,難認有據。 再者,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3至18楊玉銓所開立6 張支票係胡 麗華借款以償還積欠台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費,然審諸該6 張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 亦即被告並未證明上開支票交付之人,亦未證明胡麗華為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人,則胡麗華是否為上開款項之借款人,亦 屬有疑。最後參以楊玉銓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周人蔘胡麗華財務狀況在84、85年因發生電玩弊案,導致整個財 務狀況發生問題,在84、85年以前,周人蔘胡麗華可能還 有相當能力去處理債務,在84、85年之後,周人蔘胡麗華 大部分資產都只剩下流動性很低的資產,因此90年間楊玉銓胡麗華約定以最高限額消費借款,分次貸款予周人蔘及胡 麗華時,利息並無預扣,主要是因為周人蔘胡麗華之財務 狀況,有明顯改變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亦即楊玉銓 在其所主張85年間周人蔘借款、胡麗華擔保之650 萬元債務 尚無法清償時,且於明知胡麗華周人蔘之財務狀況已明顯 惡化之情況下,卻未要求胡麗華提供任何不動產作為擔保品 之情況下,同意再借款鉅資5,000 萬元予胡麗華,實與常情 有重大違背。此情可合理解釋之狀況應係楊玉銓胡麗華間 既無85年積欠之本票債權,楊玉銓亦未再以自有之資金借貸 予胡麗華高額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2,764 萬8,121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結論:楊玉銓胡麗華之系爭650 萬元本票債權及2,764 萬 8,121 元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楊玉銓以上開不存在之債權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胡麗華給付650 萬元及2,764 萬8,121 元之本息,並執以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顯然 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系 爭分配表一中分配次序12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57萬9,843 元、分配次序13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377 萬901 元;表二 中分配次序6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4 萬7,786 元、分配次 序7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31萬769 元;表三中分配次序6 被告楊玉銓受分配金額3 萬6,668 元、分配次序7 被告楊玉 銓受分配金額23萬8,46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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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