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賴光明
賴欽明
被 告 賴錫麟
林鉅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賴錫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1,267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
爭執行事件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5 萬1,2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24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