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巫鳳嬌
原 告 梁子謙
原 告 梁子慶
原 告 梁子芸
被 告 李宗儒
被 告 李盈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哲宏
被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被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被 告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盈徹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二、本件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因被告李宗儒、 李盈徹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 子芸各新臺幣(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李宗儒、 李盈徹對原告梁青仁(另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未包含 其等對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即依前述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被 害人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身體受損之共同原告梁青仁,並 未包含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原告巫鳳嬌 、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自不得以其為犯罪被害人為由, 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身體受損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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