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黃毓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53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8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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