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64號
PCDV,108,訴,2164,201908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黎宗男 
      姚黎雪英
      徐春油 

      黎明輝 
      徐秀貞 
      徐家莉 

      徐琇琴 
      黃光雄 

      黃世萬 


      黃淑英 
      黎王秀 
      黎葉秀英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智 
      黎宗嶠 
      黎新發 
      黎新建 
      黎新龍 
      傅黎月嬌
      黎松鑫 
      黎月雲 
      梁黎蕋 
      黎黃寶玉
      黎忠隆 
      黎忠堯 
      黎治平 

      黎富雄 
      黎錦標 
      周宣成 
      周政毅 
      林月娥 

      黎欣嘉 

      黎明照 

      黎明玲 
      黎明雅 
      張亦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書文 
被   告 張政宏 
      張敏茹 
      張敏娟 
      黃黎巧 
      黎榮喜 
      黎金燦 
      黎金龍 
      黎金章 
      黎金城 
      張黎梅子

      黎寶  
      王黎阿琴
      黃文龍 
      黃文彬 
      黃文昌 
      黃素真 
      黃素麗 
      盧政長 

      盧瑞堅 

      盧靜芳 
      黎彩雲 
      黎五常 
      黎兩成 

      黎兩傳 

      黎兩順 

      黎兩文 
      李黎香子
      黎秋廣 
      黎秋風 
      黎阿和 
      黎福來 
      黎和清 
      黎碧娥 

      黎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1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
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一)被告即黎清水
繼承人應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人黎清水之遺產即新北市○○區○
○段00000 ○號門牌麻竹抗12號(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一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84 平
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38年以新莊字第327 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等應與原告將前項
地上權登記塗銷。另備位之訴聲明為:(一)被告即黎清水之繼
承人應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人黎清水之遺產即新北市○○區○○
段00000 ○號門牌麻竹抗12號一層(已變更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建築物,面積284 平方公尺及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 號設定權利範圍28
4.2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284.2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前項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84.20平方公
尺之範圍。核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租之記載
為「空白」,則應依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之即
新臺幣(下同)4,774,560 元(計算式:107 年1 月申報地價11
,200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284.20㎡×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
高年息10% ×15年=4,774,560 元),又系爭土地就設定地上權
範圍之地價為19,666,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9,200元/
㎡×284.20㎡=19,666,640元),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774,560 元。另原告備位之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權利範圍更正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28
4.20平方公尺之範圍。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可得受
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再原
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4,774,560
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410 元,尚應補繳45,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