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54號
PCDV,108,訴,195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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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羅慧琴
被   告 王皖榆
訴訟代理人 薛宗林
      蘇嘉雄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2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自館前西路 左轉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 轉,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原 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21,760 元、醫療費 用總計22,583元(包括醫藥費、交通油費、及雜項支出)、 預估醫療費用支出105,000 元、看護費用240,000 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為789,34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789,343 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89,34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侵權事故需負完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惟原告應先檢附相關單據證明有如其主張醫療費用支出22 ,583元,對於原告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支出105,000 元,既 屬預估,則必有相當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上並未提及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記載,亦無看護期間之 記載,是原告主張有看護費用240,000 元,應負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薪資減損部分,應調取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以



確認原告自何公司受領薪資及事故前後所得薪資為何,另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係因兩造就損害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無和解意 願,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 金46,06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下稱板橋分局)向本院簡易 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被告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本件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44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4至55頁】,且 被告亦對本件侵權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一)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退休,但仍於小公司擔任 會計,以時薪每小時140 元,每月工作22天,每天8 小時 以計,請求9 個月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1,760 元( 計算式:140 元x8小時x22 天x9個月=221,760),雖據提 出寶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羅公司)開立之工作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108 板司調字第144 號卷第21頁)。惟觀諸 上開證明書「任職期間」欄位僅記載原告任職期間為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又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於寶羅公司任職4 天之事實,至於107 年7 月4 日以 後究是否因本次事故發生致其無法任職,無從得知,自不 得逕以上開工作證明書作為原告有工作之證明。本院審酌 原告既自承其已退休,復原告又無法提出退休後確仍有從 事會計之證明,故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致有掛號診察費、復健治療等



醫療費用支出共6,47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 20紙等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22至29頁),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及油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事故致有輪椅取件計程車車資、救護 車費用、及往返醫院、板橋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 計程車車費支出及親人開車接送復健、處理事務之汽車加 油油資、停車費等共支出10,432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 程車證明及發票共33紙等附卷為憑(見板簡卷第30至35頁 )。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骨盆右側閉鎖性骨折, 堪認原告確實有搭乘救護車、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從 而原告請求107 年7 月5 日計程車費及救護車費、107 年 7 月7 日往返醫院、107 年7 月9 日往返醫院、107 年8 月6 日往返醫院、107 年9 月3 日往返醫院、107 年10月 1 日往返醫院、107 年10月6 日往返醫院,總計4,245 元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詢問用藥 車資費用部分,衡情詢問用藥相關問題,非有親自至醫院 必要,而原告未能說明為何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詢問之 必要,此部分之支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 張搭乘計程車往返板橋分局、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車資費 用部分,核非受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末就汽車加油油資部分,除包括親人開車載往復 健治療外,尚包括原告主張處理事務部分,惟原告並未證 明所指處理事務與本件侵權事故有何關聯,是難認原告所 稱處理事務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又原告既未能區分復健治 療交通往返占全部汽車油資比例為何,則此無從區分之舉 證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故本院認汽車油資支出由被 告負擔並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於4,24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雜項部分,有便利馬桶椅費用1,700 元、護腰費 用2,624 元、筆記型和室桌269 元、助行器1,000 元、影 印單據支出及傳真費共8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共8 紙為證 (見板簡卷第36至38頁)。惟筆記型和室桌之費用支出難 認與本件侵權事故有何關聯性,而影印單據費用為原告主 張權利之支出,與本件侵權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除 便利馬桶椅及助行器費用之支出共2,700 元部分與原告所 受骨盆閉鎖性骨折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逾2,700 元之



雜項支出部分,不應准許。
(五)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 預估105,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後續治療或復健相關醫 囑,就未來支出項目、次數及治療復健期間詳為舉證說明 ,其自承預估醫療費用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預估(見本院 卷第44頁),故本院認原告此項預估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 理由。
(六)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受傷,一切生活起居須仰賴專 人照顧,請求4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240,000 元。經查, 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應診日期為「10 7 年7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 需專人照護兩週…。」、應診日期為「107 年10月日」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四個月 …。」等語(見板簡卷第16頁),是原告需要專人照護時 間為1 月又2 週,計44日,原告主張專人照護4 個月部分 ,顯與前揭診斷書不符,原告主張逾44日部分,應無理由 ,又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特別記載「半日」之看護,且原 告所受乃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勢必影響其生活起居如 廁移動等,故原告請求以全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並無不 當。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 告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原告得請求該看 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 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24小時看護費 用為2,000 元,尚非過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損害88 ,000元(計算式:2,000 ×44天=88,000)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而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 傷,自事發迄今,仍無法行動自如,無法久站久坐,亦無 法蹲下,其原有每日跑步之運動也被迫放棄,也因侵權事 故而致失眠,原有規律健康生活迄今無法回復,終日惶惶 度日,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等語。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骨 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原告年紀較長,致復原期間較青 壯年者為長,此除對原告本人日常生活有相當程度影響外 ,原告家庭為照顧原告亦勢必犧牲原有生活方式,是原告 除因身體上痛苦所致精神上痛苦外,亦因自責造成家累而 有本件事故前所無之精神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前述之傷勢及其對原告生活劇變之影響,原告專科學校 畢業,退休人士,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被告自承大專肄業 ,名下房地不動產一筆,現為二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則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共計受有201,420 元之損害( 計算式:6,475 +4,245 +2,700 +88,000+100,000 = 201,420 )。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計46,06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保險公司理賠 處理之電腦查詢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 自承有收受前開責任險理賠金額(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 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55,360 元(計 算式:201,420 -46,060=155,36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4日送達與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58頁),被告迄 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36 0 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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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