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0號
PCDV,108,訴,1850,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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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李寶民
被    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上三層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後返還予原告,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0 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又因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給
付積欠之租金200,000 元及依租賃契約所約定違約時之損害賠償
即律師撰狀費8,000 元,以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按月給付200,00
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經查,系爭建物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
67,0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以此計算本件起訴時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
格約為14,723,250元(計算式:總面積219.75平方公尺×交易單
價67,000元/ 平方公尺=14,723,250元),扣除土地價值3,287,
796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2.04
平方公尺×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4,900元/ 平方公尺=3,28
7,796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35,454元(計算式:
14,723,250元-3,287,796 元=11,435,454元),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2,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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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