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陳英州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33年前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門前「面外左側空地」擺設攤位販賣水果,被告當年即 以原告擺設攤位是位於其所有權之土地上為由,要求原告向 其承租並支付租金,否則不准擺攤,原告因而向被告承租至 民國94年底。嗣於95年1 月間得知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範 圍之空地,沒有所有權,而是屬於國家所有的道路用地,被 告竟故意欺騙原告收取租金達20年之久,故於95年1 月委託 許淵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即日起 不再支付租金,且如被告故意出售誤導購屋人,原告將追討 被告不法騙取之租金等情。詎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地,仍故意 隱瞞或誤導購屋人,使得購屋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即要 求原告應支付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門前「面外左 側空地」之攤位租金,否則不准原告擺攤。原告於92年、93 年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合計792,000 元 ,94年每月支付租金36,000元,合計432,000 元,總計1,22 4,000 元,此均為被告不法收取之租金。且自複丈成果圖可 知,被告出租範圍確實是在所有權範圍以外,可以佐證原告 確實是在95年1 月以後才知道出租範圍並非被告可以出租之 區域,針對95年1 月以後知道才支付的每月2 萬元的租金雖 然不能請求,但是針對95年之前因不知情而支付之租金,被 告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所支付之92年至94年租金,雖已超 過10年侵權行為時效,但被告已收取上開租金,自仍應不當 得利之規定,將不得收取之租金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於 107 年11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金永福,並於108 年 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鄰近板橋幸德市 場,攤販在1 樓房屋四周擺設攤位會影響1 樓住戶出入,故 若有攤販設置於房屋周邊,該房屋及同巷道內其他1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向攤位設置人收取租金,此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於系爭房屋前方路邊 及面對系爭房屋之右側空地,被告長期以來均出租予他人擺 設攤位,此觀被告與金永福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賣 補充契約書其他事項載有:「本案標的物空地為傳統市場攤 位使用(詳如附件),編號1 、2 現有水果攤(按即原告或 其前妻張筱芳承租後設置之水果攤;詳後述)賣方無法點交 ,買方同意自行處理…」等語即明。縱使複丈成果圖顯示承 租範圍不在被告原本所有的土地範圍內,但是承租範圍確實 是緊鄰被告原所有之土地,原告使用該承租範圍會妨礙被告 的出入以及被告所有權的行使,在此狀況之下,原告才願意 簽訂系爭租約並支付租金。且截至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為止, 系爭房屋側面空地仍有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為擺設水果攤位之 用,依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紀錄,水果攤位之租金,除部分 係以現金交付外,另有部分租金係由訴外人張筱芳、陳璁華 (即原告之子)等人以現金或跨行轉帳方式存入或匯入被告 之帳戶,且自95年1 月起攤位租金調降為每月20,000元,亦 足證原告主張自95年1 月起不再支付攤位租金云云,顯非事 實,且迄至鈞院勘驗為止,系爭承租範圍一直都是由原告配 偶及兒子繼續承租使用,且有支付租金。再原告主張其曾於 95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提出原證2 之存證信函為據 ,然該存證信函縱使形式上是真正,但並無郵局之郵戳、亦 未記載存證信函號碼,且寄件人並未蓋用印章,原告亦未提 出回執,顯見該存證信函從未寄發、被告亦未曾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告與此不符之主張顯屬無據,既然系爭租約未被合 法撤銷,則被告依系爭租約收受之租金,即無所謂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擺設攤位處係位於其所有權之土地上 為由,要求原告向其承租並支付租金,原告因而向被告承租 至94年底。嗣於95年1 月間始得知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範 圍之空地無所有權,竟故意欺騙原告收取租金達20年之久。 原告於92年、93年每月支付租金33,000元,合計792,000 元
,94年每月支付租金36,000元,合計432,000 元,總計1,22 4,000 元,原告所支付之92年至94年租金,雖已超過10年侵 權行為時效,但被告已收取上開租金,自仍應不當得利之規 定,將不得收取之租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後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4,000 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係以原告擺設攤位處係位於其所有權之土 地上為由,要求原告向其承租並支付租金,故意欺騙原告收 取租金達20年云云。然查,出租人本不以所有人為限,況依 原告所述,其於95年1 月以後知悉被告非其擺設攤位處土地 之所有人後,仍有繼續支付被告每月租金20,000元之情,則 原告是否係因誤認被告為其擺設攤位處之土地所有人,始與 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支付租金,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被 告有以上情為詐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復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則自無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2年至94年固已交付1,224,000 元予被告,然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所為,被告之受 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固主張業於95年1 月委託許 淵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即日起不 再支付租金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向其送達上開存證信函 ,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存證信函確實並未蓋有任何郵戳 ,亦未載有寄送郵局名稱及存證信函字號,自難認原告已向 被告寄發該份存證信函。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原告之配偶張筱 芳以證明其曾與律師聯絡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然由存證信 函外觀觀之已無從認定有寄發之事實,且其委任之律師實際 上有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無從由證人張筱芳之證述得 以證明,是自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僅記載「…為此特委請貴律師函知彭女士,本人擺設 攤位所在地並非其所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給付租金,且彭 女士不得連同其房地一併出售,誤導購屋人及侵害本人權益 ,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一切法律責任,追討為其無端收取之 數百萬元租金。」等內容,核其內容亦難認已有撤銷因被詐 欺所為92年至94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 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