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72號
PCDV,108,訴,177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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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佳木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合併概括承受之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履行地(即花蓮中小企銀之埔墘 分行)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9 日經主管機關以府 產業商字第0993718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調閱 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其迄今亦未有陳報清算完 結事宜等情,有本院查詢法人登記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3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 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 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 ,是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 利義務。被告於92年3 月6 日邀同訴外人李日樂祝世明及 林照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並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2 年3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5及百分之10.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未依約履行,而原告已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 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35,843 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8頁),復經本院調得被告之公司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135,84 3 元,及自93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87,729 元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餘448,114 元按年息百分之10 .88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 約金,依雙方間授信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就剩餘未返還 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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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木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