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69號
PCDV,108,訴,176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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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李宗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李花淑貞(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錕(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城(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南(即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花淑貞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為被告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松華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4 月2 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按。又被告李松華之法定繼承人 為其配偶李花淑貞、子女李宗樹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 ,渠等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7 月30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參,而其中李宗樹即為本件原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李宗樹關於原應承受本件訴 訟被告李松華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 不存在,自應僅由其他繼承人李花淑貞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共同承受訴訟,惟迄未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花淑貞李宗錕李宗城李宗南為被告李松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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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