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善隆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91,800 元(即請求監視器修理費用、營業及店租損失部分)暨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 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0 條定有明文。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前於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原案號106 年度易 字第242 號)傷害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伊於民 國105 年5 月4 日遭被告及郭丁維等人無故侵入住宅,嗣其 等進入屋內後,隨即持刀恫嚇伊,再將伊推向牆壁壓制加以 毆打,造成伊受有左手臂擦傷及右手臂紅腫等傷害;又其等 因見警察到場,因恐犯行遭屋內監視器錄下成為證據,遂將 屋內監視器拆下逕行破壞丟棄;該等加害人事後自105 年5 月6 日起,又每隔兩日就分批故意讓伊得見,讓伊心生畏懼 不敢再經營檳榔攤之生意,遂於105 年7 月中將檳榔攤盤給 他人經營。爰就上開加害人之不法犯行,致伊所受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監視器修理費用1800元、兩個月 營業24萬元及店租損失5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與郭丁維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與郭丁維等人應連帶給付伊85萬18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其中郭紫羲(原名郭丁維)、簡義軒、余奕騰、簡偉 哲、葉冠廷、簡嘉宏、周相宇、康瑋晨、李承亞、吳尊賢、 曾家威、劉○賢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其中簡偉哲之法 定代理人即簡育宏、黃秀香、劉○賢之法定代理人即林美蘭 等人業已先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本件僅移送被告 林嘉鴻部分,合先敘明。
三、復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僅就原告所訴10 5 年5 月4 日無故遭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情,經審理判決被告 有罪,另就原告主張屋內監視器遭破壞丟棄情事部分,已諭 知無罪之判決,至就原告主張自105 年5 月6 日起,被告及 郭丁維等人每隔兩日分批讓伊得見心生畏懼不敢再經營檳榔 攤部分,則非屬上開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業經本 院核閱刑事裁判無訛(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20號)。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 請求被告賠償29萬1800元(即監視器修理費用1,800 元、2 個月營業及店租損失29萬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之訴仍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1,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3,200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前開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