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42號
PCDV,108,訴,1642,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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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文
被   告 林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4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2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44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15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22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0.244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3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22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44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8 日至110 年6 月8 日 ,並自105 年6 月8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0.625 (即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 72)浮動計息。倘被告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計違約金;另若被告於借 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到期。




(二)被告另於106 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170,000 元及630,00 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8 日至121 年11月8 日,並 自106 年11月8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固定加碼百分之0.125 (即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2) 浮動計息。倘被告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計違約金;另若被告於借款期 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到期。
(三)然被告就上開3 筆借款自107 年12月8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期,尚積欠共809,025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340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52 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33 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匯業 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解果列印紙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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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