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楊許月桃
訴訟代理人 蔡楊素文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500元 ,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50 0 元。嗣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45,100元,及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原未訂立租賃期間,嗣於102 年5 月15日兩造簽訂租期自10 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月5 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應於每月15日 前繳納,押租金亦為5,500 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給 付租金承租系爭房屋,惟兩造未再訂立書面租約;詎自107 年10月15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達 6 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8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5 日後繳納欠租,逾期 未繳即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催告文件業 於108 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
租約已於108 年7 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共積欠原告9 月又 6 日租金50,6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5,500 元後,尚 欠租金45,1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179 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自 108 年7 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500 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45,100元,及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存證信函 、房租收款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86 6 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㈠第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51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 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再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復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 屆滿後,未再另訂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系爭租約。惟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起未即再繳納租金,原 告乃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以起訴狀 繕本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積欠 之租金,未逾期給付,即以該催告通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業於108 年7 月15日合法收受送達,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除以押租金5,500 元抵償外,
合計已有8 月又6 日即45,100元【計算式:(5,500 ×8 ) +(5,500 ×6/30)=45,100】未付,已達2 個月以上,且 於原告催告後5 日內仍未給付,是系爭租約關係已於108 年 7 月20日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然被 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100元,於法自屬有據。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 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 ,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 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 7 月20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8 年7 月21日起 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 元 ,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45 ,100元,及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