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陳時輝
被 告 蔡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慶仁於民國107 年7 月間,陸續共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並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以永豐銀行 板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7 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AK 0000000 號,票面金額35萬元,及發票日為107 年9 月30日 ,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
㈡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是我的章沒錯,但我沒有向原告借款, 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兩造沒有金錢交易往來,我只是借林慶 仁支票,林慶仁應該要負擔此筆債務,林慶仁也表示願意還 原告此筆借款,原告應向林慶仁請求才對。我知道借票給林 慶仁應該負發票人的責任,但因為大家是二、三十年的朋友 ,剛開始也沒有問題,哪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5 條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而 被告原為上開抗辯,然依被告所自承,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 後借予林慶仁,再由林慶仁持向原告借款等語,可知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依票據關係 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之原因事 實對抗原告,亦不得以其與林慶仁間之抗辯事由拒向原告付 款,是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