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10號
PCDV,108,訴,1010,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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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徐光沐 
被   告 徐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六七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7.2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67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被告為名義登記人。斯時被告僅19 歲尚在求學,原告即告知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被告,若被告好好讀書,懂事孝順 父母,原告會加以考慮,因此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實 為原告。然被告於106 年6 月間消失無蹤,完全不與原告聯 繫,甚至原告開刀住院,被告不聞不問,更遑論到醫院照顧 原告,原告十分心寒,遂於107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雙方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仍未獲被告任何回覆。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 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以 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已合法送達被告,是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告已 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且查,系爭房地既係由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 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登記後迄今,均係由原 告執有及保管,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際管理處分權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已有明示。本件原告 既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 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 告既已於107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又於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 被告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該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 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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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