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詹上鋐
被 告 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良
劉彥廷
曾瑞呈
吳得裕
吳明標
陳國偉
凌華彬(原名凌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第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交
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8 萬8,000 元,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共
計78.22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應約為688 萬3,360 元【計算式:8 萬8,000 元×78.22 平方
公尺=688 萬3,360 元】,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
2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額200 萬元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 萬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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