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吳憲倫
吳枚珊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珍
被 告 林金鍊
訴訟代理人 易定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3 萬4,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4,856 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 萬4,356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