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鄭永麒
被 告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
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
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身份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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