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李輝種
李輝龍
李初惠
李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陳韋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鄭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件2 編號A 所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而備位聲明為
: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則揆諸首
揭規定與說明,核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備位聲明核屬請求因地
上權涉訟,應以一年租金十五倍,或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十五倍,或以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聲
明與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核定裁判費。因此,依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2/3 、系爭土地面積為30.27 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
/ 平方公尺,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2,680 元
(計算式:30.27 平方公尺×2/3 ×126,000 元/ 平方公尺=2,5
42,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以
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8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15倍=1,800,000元,
且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3,814,020 元〈計算式:30.27 平方公尺
×126,000 元/ 平方公尺=3,814,020元〉)。是以,原告主張先
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先位訴
之聲明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價額即2,542,680 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