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周天全
被 告 林說卿
呂宜玲
劉招治
邵林彩
呂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築物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附圖所示約面積5.
2 坪(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54,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查(見板調字卷第27頁)。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總面積約為17.190108 平方公尺(計算式:5.2 坪×3.3057
9 平方公尺=17.190108 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時核定為2,647,277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4,000 元/
㎡×17.190108 ㎡=2,647,2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