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曾淑江
曾秀紅
曾秀卿
曾淑慧
曾秀敏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共有物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
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為5/64。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8203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1000元×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5/64=225萬8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