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徐崇耀
徐聲揚
徐騰芳
徐淑惠
蘇徐淑媛
徐莊美釵
徐庭輝
徐明照
徐麗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榮之繼承人等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鄭春榮、簡根在之繼承人」之年籍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鄭春榮、簡根在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 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鄭春榮之繼承人」、「簡 根在之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鄭春榮之 繼承人、簡根在之繼承人),惟鄭春榮繼承人及簡根在繼承 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不明,原告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具狀補正鄭春榮繼承人及簡根在繼承人之年籍姓名、 住居所,並提出鄭春榮、簡根在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①簡根在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如附表編號1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簡根在之繼承人應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②鄭春榮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坐落於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鄭春榮之繼 承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③簡根在之繼承人、鄭 春榮之繼承人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其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則係:①簡根在之繼承人與原告 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 之地上權,定其存續 期間為自民國38年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②鄭春榮之繼承 人與原告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2 之地上權, 定其存續期間為自39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③ 前二項之地上權地租,應自起訴狀繕本各自送達簡根在之繼 承人、鄭春榮之繼承人之翌日起,按年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第1 項、第2 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就坐落系 爭土地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因未定存續期間,現已逾20 年,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可徵屬地上權涉訟 ,且係被告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前提,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即面積 23.57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無約定為空白,則依土 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 ,計算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新臺幣(下 同)122 萬1,869 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08 年1 月)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4 萬3,200 元/ 平方公尺,乘以80%即 3 萬4,560 元/ 平方公尺為申報地價,3 萬4,560 元/ 平方 公尺×地上權設定面積23.57 平方公尺×10%×15=122 萬 1,8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數額亦低於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系爭土地價額494 萬9,700 元【計算式:108 年公 告土地現值21萬元/ 平方公尺×23.57 平方公尺=494 萬9, 700 元】,故第1 項、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 利益15倍即122 萬1,869 元為據。至第3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 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1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 賣交易服務網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 ,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1平方公尺, 循此計算,則第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 萬8,100 元。再因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利益,與聲明第3 項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 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8 萬8,100 元核定之。 ⒉備位聲明部分: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前述之存續期間,並按年依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地上權租金,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又因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聲 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22 萬1,869 元。
⒊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38 萬8,1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4,7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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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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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權利人│權利種類│權利範圍│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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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根在│ 地上權 │ 全部 │ 38年 │新莊字第721 號│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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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春榮│ 地上權 │ 全部 │ 38年 │新莊字第728 號│39年6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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