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151號
PCDV,108,補,115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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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蔡君泰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水永
       陳義雄
       陳有良

       李國晴
       蕭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層)及2195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則
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不動產市價之總額
。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4,659 萬2,248 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1675 /10000 等情,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應
為780 萬4,202 元【計算式:46,592,248元×1675/10000=7,80
4,20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此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 萬4,2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8,3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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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