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相 對 人 王薏涵
柯盈朱
羅啟哲
温婷玉
陳威漢
蘇炫霖(原姓名:蘇柏維)
王聖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相 對 人 賴國昌
許佳菱
陳巧恩(原姓名:陳詡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吳佩倩
馬福智
陳彥伯
許珮珊
陳宥萱
吳柏震
陳月玲
蘇玲娟
陳月娥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婉甄律師
蔡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金字第4
7號),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請求退回本 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全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 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4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原告於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 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附帶民事起訴( 105年度附民字第688號)不合法,而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業經聲請人於 108年2月27日如數繳納,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金字第47號卷一第9頁),茲因本院107年度金字第47號嗣經 本院以本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且聲 請人亦未曾向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或書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且此程序上不合 法部分亦無從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故本件聲請人之訴為不合 法,而於108年7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按:本院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金字第47號裁定 由本院另為裁定撤銷),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返 還,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