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3號
PCDV,108,簡上,83,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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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黃昱撰 
      鍾德暉 
被上訴人  吳美蓮 
      吳炳坤 
      吳炳典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被 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炳坤就該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吳炳坤應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0 年4 月15日,登記日期100 年5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更正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 於100 年5 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 5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 上人吳炳坤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為民國100 年4 月15日,登記日期100 年5 月2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美蓮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490,501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能清償。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均為吳慶明之繼承人,吳慶明去世後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吳 美蓮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會遭上訴人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吳炳坤單獨取得上 開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 吳美蓮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吳炳 坤,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5 月23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5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吳炳坤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4 月15日,登記日期 100 年5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2 、4 項固有明定。惟同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而此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美蓮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490, 501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吳美蓮之父吳慶明(100 年4 月 15日歿)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其與其他 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詎其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吳炳坤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 詢關於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9 日止曾向該公司 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之紀錄,查知與上訴人同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轄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曾於104 年7 月1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且上訴人所提 列印日期為107 年1 月5 日之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亦係 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函覆所檢具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 頁),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碩彬自承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職員,本案債權係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鍾德暉 到庭陳稱:我們跟台新銀行有簽委任契約,主要負責處理呆 帳問題,申請書的內部資料有共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足認上訴人最早於104 年7 月15日應已查知被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有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事實,即於104 年7 月15日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法本應於104 年7 月15日起1 年 內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卻遲至107 年5 月9 日始提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顯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無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 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琪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因該撤銷訴權已罹民法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不應准許,則其再本於同法第4 項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吳炳 坤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 回。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請求被上訴人吳 炳坤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部分,亦非有理,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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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 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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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
│ │ │一) │
├──┼──┼─────────────────────┤
│ 3 │未辦│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20鄰之房屋 │
│ │保存│ │
│ │記建│ │
│ │物 │ │
├──┼──┼─────────────────────┤
│ 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1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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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