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普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崇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819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
108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鈞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819 號案件 (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業已 提出上訴,為恐假執行後難以回復,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 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等語。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08 年 6 月2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其於108 年7 月4 日聲請假 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就假執行之上訴 部分應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前揭法條規定,其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 宣告。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乃未就 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本院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且被上訴人仍未依原審 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3 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按宣告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 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 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本件既係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上訴人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 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 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爰審酌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是以本 件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20萬元,供為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充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已足。爰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20萬元後,宣告就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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