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呂靜惠
訴訟代理人 顏厥龍
被 上訴人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毛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提起第二審上訴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 萬6,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 萬4,502 元,該裁定已 於108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