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台灣傳播媒體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聖壹
訴訟代理人 許竣瑞
被 上 訴人 黃耀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326 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聖壹(原名黃家增)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20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明令查封債務人黃聖壹名下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板 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債權(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物)。惟因債務人黃聖壹當時是上訴人之常務理 事,上訴人為舉辦年度大會委任常務理事即債務人黃聖壹辦 理宴會訂席款項業務,並基於委任關係將新臺幣(下同)14 萬元費用(下稱系爭款項)匯入黃聖壹上開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支付協會訂餐之餐會款項,並非 債務人黃聖壹所有,卻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執行,上訴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寄託之系爭款項交付黃聖壹時,該 金錢所有權已移轉於黃聖壹,上訴人僅對黃聖壹有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對該寄託於黃聖壹之金錢,有所有權 應有誤解。又系爭款項已經匯入黃聖壹金融機構帳戶,則系 爭款項所有權也移轉於該金融機構,僅黃聖壹對該金融機構 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而已。上訴人對黃聖壹金融機 構帳戶存款並無所有權,故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並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上訴人起訴爭執之系爭14萬元 款項與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判決之爭執14萬元相同
,請求引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法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2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326 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聖壹對於臺灣土 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應可認為 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 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 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7 年12月 1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8 年2 月21日核發准許被上 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收取所扣得14萬347 元即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收取命令,並因債務人黃聖壹已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而於當日終結系爭執行程序,由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 月21 日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內可查。則系爭執行標 的物及系爭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已無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必要。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依上開理由即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就上訴人是 否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部分,即無再為審酌 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物即黃聖壹對 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債權中之14萬元有得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上訴人 經本院為闡明後,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難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即可採信。從而
,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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