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4號
PCDV,108,簡上,12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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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馮采玲 
被 上訴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7 月 30日,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 月20日以合作金庫無摺存款匯 款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107 年7 月20日將25萬元以合 作金庫無摺存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但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而是被上訴人鼓吹上訴人投資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牛樟芝系列商品】傳銷商之代 墊款,是本件既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借款即屬無 據。被上訴人係珍菌堂公司之傳銷商,訴外人曾惠偵則係被 上訴人之上線,其等於107 年間積極遊說上訴人加入成為其 下線,並大力鼓吹願景及獎金豐厚,致使上訴人將僅存積蓄 投入珍菌堂公司傳銷商,於107 年4 月11日投入8 萬元〔受 款人:曾惠偵曾鈺惠〕、於107 年4 月12日投入48萬元〔 受款人:曾惠偵曾鈺惠〕、於107 年5 月31日投入24萬元 〔受款人:珍菌堂公司〕,合計80萬元。上訴人原本因不足 80萬元資金欲作罷,經被上訴人一再遊說,並主動幫忙代墊 25萬元,俟於上訴人解約退單申請,待珍菌堂公司退款匯款 完成後再行歸還,上訴人因而先後三次投入資金合計80萬元 。兩造並非簽立借據,而是被上訴人為達成讓上訴人加入珍 菌堂公司以領取上線獎金,主動幫忙不足額之代墊款,上訴 人於簽收切結證明上有載明:「珍菌堂葉麗娟借25萬元給馮 采玲,為了退單給女兒看之後匯還7 月25日入帳,改為30日 歸還」,惟上訴人迄今未收到珍菌堂公司解約退款,自無返



還25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向珍 菌堂公司提出傳銷商解約申請書二張,一張共3 單、一張共 7 單。詎珍菌堂公司及上線曾惠偵(即曾鈺惠)拒不解約退 款,該退款至今尚未入帳,上訴人實無金錢歸還被上訴人代 墊款。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一再鼓吹加入珍菌堂公司,連同 上訴人多年積蓄80萬元已血本無歸,上訴人已於107 年8 月 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珍菌堂公 司非法吸金相關涉嫌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在案,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前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再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代墊款25萬元,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之約定為借貸關係 ,並判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25萬元,認定之事實有誤,所謂 之代墊款係上訴人有解約款80萬元可供退還,而上訴人急需 用錢,請被上訴人替珍菌堂公司代墊25萬元先給付上訴人, 所謂借用只是名義上這樣寫而已,實際上不是借用25萬元。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向珍菌 堂公司退單80萬元,107 年7 月19日珍菌堂公司答應要退單 給上訴人,然珍菌堂公司向上訴人表示須至107 年7 月30日 才能退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改至107 年 7 月30日,不然沒有退單下來,上訴人也沒有錢還被上訴人 。且又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上線,珍菌堂公司規定被上訴 人賺取之30萬元獎金要退予上訴人。今珍菌堂公司解約後未 退款,顯有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依法已提出告訴在 案,被上訴人自應承擔25萬元風險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確係要向被上訴人借25萬元給其女 兒看投資有獲利,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9日在珍菌堂公司裡 面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在場僅有兩造。而上訴人係經被上 訴人邀請參加珍菌堂公司說明會,上訴人經說明會後加入傳 銷商,被上訴人並無大力鼓吹其參加之舉動。上訴人投入款 80萬元,其中56萬元匯入受款人曾惠偵曾鈺惠帳戶、24萬 元匯入珍菌堂公司,並無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上訴人向珍 菌堂公司辦理傳銷商解約係上訴人向珍菌堂公司辦理,與被 上訴人應無任何關聯,上訴人所述「經向上線即被上訴人表 示,先借25萬元在解約退還80萬元,你可以從80萬元中先扣



25萬元,剩餘55萬元再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認有此保障 ,才會匯給上訴人25萬元。」等語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於其 所提出之LINE影本中亦承認其欠被上訴人金錢無誤。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間經被上訴人邀請參加珍菌堂公司說 明會,嗣上訴人投資珍菌堂公司,於107 年4 月11日投入8 萬元〔受款人:曾惠偵曾鈺惠〕、於107 年4 月12日投入 48萬元〔受款人:曾惠偵曾鈺惠〕、於107 年5 月31日投 入24萬元〔受款人:珍菌堂公司〕,合計80萬元;被上訴人 於107 年7 月20日將25萬元以合作金庫無摺存款匯入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3 頁)在卷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25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其 提出兩造於107 年7 月19日書立之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然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 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5萬元,並已於10 7 年7 月20日將25萬元以合作金庫無摺存款匯入上訴人所有 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7 年7 月19日書立之 借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1



3 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 為憑,且解釋契據,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據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據之文字,但契據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據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7 年度台 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兩造於107 年7 月19日 書立之借據記載「107.7.19葉麗娟先借馮采玲25萬,7.20匯 款進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馮采玲,北土城分行。珍 菌堂葉麗娟借25萬元給馮采玲,為了退單給女兒看之後匯還 7 月25日(改30日)入帳」等文字,可徵上訴人因借款之法 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並約定還款日為107 年7 月 25日(改30日)一節,甚屬明晰。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簽立 借據,而係被上訴人為達成讓上訴人加入珍菌堂公司以領取 上線獎金,主動幫忙不足額之代墊款等語,顯與前述借據之 文義未符,並不可取。況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非 微,倘被上訴人確有主動支出代墊款25萬元之意,兩造於書 立上開借據時,當無未置一詞之理,茲徵上訴人抗辯兩造間 就該25萬元款項屬代墊款關係等語,顯非可採。至上開借據 雖載明「為了退單給女兒看」等文字,然此僅關乎上訴人借 款之動機、原因,無礙就前揭25萬元款項,於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真意。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其他投資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見上訴人自承:「我以退單七月 30公司應該給錢但是我拿不到錢葉麗娟沒辦法還他我馮采玲 活到這把年紀沒有欠過人家錢」、「請公司趕快把錢還給我 不要讓我每天被罵催討」、「我退單是在旅遊前退單的公司 也很陵闕(應為『明確』之誤載)七月30要匯款給我後來沒 退所以我還不出250,000 」、「葉麗娟每天催著我要還錢我 也求過你幫忙啊10萬元你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9頁、第21頁、第23頁),是依上訴人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陳「欠過人家錢」、「被罵催討」、「我還不出 250,000 」、「葉麗娟每天催著我要還錢」等語以觀,且經 比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與前揭借據內容完全相符,綜上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前開25萬元匯款部分有金 錢交付及借貸合意而成立借款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迄今均未 清償借款,已逾兩造約定之償還期限等情,洵屬有據。 ㈢再查,上訴人因投資珍菌堂公司,分別於107 年4 月11日投 入8 萬元〔受款人:曾惠偵曾鈺惠〕、於107 年4 月12日 投入48萬元〔受款人:曾惠偵曾鈺惠〕、於107 年5 月31 日投入24萬元〔受款人:珍菌堂公司〕,合計投資80萬元等 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111 頁)附卷可考,



可見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即107 年 7 月19日)前,已將其投資於珍菌堂公司之80萬元全部匯款 完成,益徵上訴人稱此25萬元係其投資金額不足80萬元,故 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代墊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投資上線,珍菌堂公司 規定被上訴人賺取30萬元獎金要退予上訴人,今珍菌堂公司 解約後未退款,顯有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依法已提 出告訴在案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徒以其已對珍菌堂公司 提出刑事告訴為據(見原審卷第125 頁),顯難認其業已舉 證完足。且被上訴人稱其亦係受珍菌堂公司詐騙,雖有領取 部分獎金,但投入高額資金均血本無歸一節,亦有提出匯款 單、存款憑條、銷貨單、交易明細及合約影本等件(見原審 卷第127 頁至第143 頁)為證,顯見被上訴人亦有遭珍菌堂 公司詐騙之可能,基此,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 係基於詐欺之意思招攬上訴人投資珍菌堂公司並共同詐騙上 訴人投入80萬元資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 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開借 款25萬元之清償期為107 年7 月30日,上訴人迄未清償,被 上訴人訴請清償,合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自應准許。被 上訴人另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依前揭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5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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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