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鎮瑋(原名葛葛亮)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鎮瑋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 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2年爆發SARS,聲請人開計程車之營業 收入驟減,便以信用卡彌補生活開銷缺口,以卡養卡,直至 95年發現逐漸入不敷出,債台高築而無力清償,於是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提出160 期、利率5 ﹪、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835 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高達315 萬894 元,除了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 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以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 萬4,666 元之1.2 倍1 萬7,599 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母親葛廖阿花扶養費,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至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5日北院隆10 7 司執佳字第4737號執行命令、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弟弟妹妹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 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銀 行、第一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 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花旗(台灣)銀行客戶關戶 證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款儲金
簿、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資料、行車執 照、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1 筆投保於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報其因患 有乾癬性關節炎、高血壓、高血脂、痛風性關節炎,病發時 全身僵硬,不良於行,無法從事正常上下班之工作,故從89 年起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因聲請人須照應年老母親葛廖 阿花、患有精神疾病之妹妹葛葛玲、患有自閉症之弟弟葛永 富,故每月跑計程車營業收入約4 萬5,000 元,與母親、妹 妹葛葛玲、弟弟葛永富同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本院審酌暫 以聲請人所陳報跑計程車每月收入4 萬5,000 元,扣除計程 車每月必要開銷2 萬6,459 元(含車貸1 萬2,759 元、停車 費3,700 元、油資1 萬元)後,剩餘1 萬8,541 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另採聲請人所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 萬4,666 元的 1.2 倍1 萬7,599 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至於母親之扶養費 分擔額,亦以1 萬7,599 元為計算標準,並扣除聲請人之母 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76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及以其有5 名子女,而次女葛葛玲患有精神疾病、三男 葛永富患有自閉症,均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扶養義務為3 人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817 元【計算 式:(17,599-4,276 -4,872 )÷3 =2,817 】。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416 元(生活必要費用17,599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817 元=20,41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8,541 元,尚不足以支應 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416 元,遑論按月履行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中國商銀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835 元之還款 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未納入前置調解之4 家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因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 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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