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31號
PCDV,108,消債清,31,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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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玲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 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 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 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 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 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 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結婚後,於82、83年間與配偶經 營洗衣店,以現金卡週轉後經營不善而負債,於91年5 月繳 納最後1 期款後即無力清償。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7日因右 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併發肺栓塞入院急診,其後接受皮穿腔靜 脈過濾裝置置放術,雖於103 年10月2 日行過濾器移除手術 ,惟仍持續門診追蹤觀察,聲請人日前病情復發,醫藥費負 擔龐大且無法工作,未來復原情形如何亦難以確認。聲請人 考量目前身體狀況與評估癒後情形,此生難以清償,聲請人 不願後半生仍受債務綑綁,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因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想聲請清算而調解不 成立。茲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5日士院彩106 司執簡 字第31185 號、107 年1 月12日士院彩107 司執夏字第3107 號執行命令、收入切結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薪資袋、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 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 金簿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2 號卷宗,並查核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 至106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1 筆小面積土地( 靈骨塔塔位),有3 筆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07 年12月3 日擔任 國泰醫院牙科佐理員,為長期僱用,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目前與母親、二弟租屋同住,房租長期以來由大弟負擔 ;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因母親於去年罹患腦部腫瘤,現 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經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7 年12 月至108 年4 月平均月實領薪資2 萬3,579 元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所載為計算,計算式:(22,332+1,268+25,566+23,371+22, 542+1,112+21,702)÷5 =23,5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修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



相關收據資料而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683 元( 包含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250 元、通訊費183 元、個人 雜支2,000 元、交通費950 元、全家水電瓦斯費3,800 元、 家用網路費500 元);至於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據聲請人 所提戶籍謄本暨108 年3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母親之腦 部長腫瘤雖經開刀仍有後遺症,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而其 扶養義務人有4 人,經衡酌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 萬4,666 元的1.2 倍 1 萬7,599 元為標準計算母親扶養費,故母親扶養費分擔額 應為4,400 元(計算式:14,666×1.2 =17,599.2,17,599 ÷4 =439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1 萬8,083 元(生活必要費用13,683元+母 親扶養費分擔額4,400 元=18,083元)。 ㈢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 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 ,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承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 萬3, 579 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1 萬8,083 元,尚有餘額5,49 6 元可供還款,難謂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無可採。又聲請人雖罹患深部 靜脈栓塞,然此病若小心照護、保養仍可正常作息及勞動, 並非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持續性的無法 就業以致於無法謀生;且聲請人58年10月生,未滿50歲,至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 尚有15年之可工作期間,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 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 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8 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3,010 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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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