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8號
PCDV,108,消債更,258,201908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謝睿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謝睿豐自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去大陸投資,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6,865 元;雖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成立月付1 萬2,225 元、利率3. 88%、120 期之還款方案,惟此尚未加計非金融機構即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聲請人被強制 執行扣薪,致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 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民國108 年1 月起,分120 期、利 率3.88%、每期清償1 萬2,225 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 因中租公司之債權未予納入,而遭強制執行扣薪,致無力 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花旗銀行則於同年12月間通報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最大債 權人花旗銀行陳報無訛,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0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5 年度、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及各項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為租金1 萬3,500 元、伙食費8,000 元、家庭費用(含水 、電、瓦斯、第四臺及家用電話費)約1,956 元、交通費 2,000 元、手機費1,378 元、雜支3,000 元、扶養費1 萬 元等情,核聲請人上開所負擔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含與未 成年女兒共同居住之費用,而聲請人之配偶前於94年5 月 間死亡,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女兒,是依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常情,堪認合理。又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 為5 萬5,109 元,惟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並提出存摺內 頁及資明細查詢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則以 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約3 萬5,000 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合計3 萬9,834 元,顯已無餘額 ,而無法清償花旗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之協商方案,故依 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



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 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00 萬6,865 元。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