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493號
KSDM,88,訴,1493,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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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為兄弟,因與乙○○(起訴書誤繕為趙惠珍)有債務糾紛涉訟,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開庭後,乙○○與其母趙甲○○ 乘坐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欲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北返,往機場途中為丙○○發 現乙○○母女二人所乘坐之計程車,適其工地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之交岔路 口附近,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乙○○母女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夥同 員工蕭富強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臨時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 車追逐乙○○母女之計程車,並俟該計程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之際,攔停 乙○○母女所乘坐之計程車,由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行坐入該部計 程車,要求該計程車司機開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二號丙○○丁○○公司 辦公室,丙○○則騎乘機車尾隨該部計程車之後,途中,乙○○母女二人並未完 全被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尚得透過叔叔王順龍打行動電話予趙甲○○之際,透 過王順龍向警方報案,以致乙○○母女二人本欲往高雄小港機場而被迫駛往高雄 市前金區○○○路五二號。迨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二號時,丙○○復命乙 ○○母女二人至該大樓七樓之辦公室,並未完全限制或剝奪乙○○母女二人行動 自由,乙○○遂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另丁○○陪同丙○○開庭後,先行返回辦公 室,嗣見丙○○與乙○○母女同回辦公室,雙方仍起爭執,警方人員到場後,正 調查相關人身分之際,丁○○趁隙徒手毆打乙○○頭頂,為警當場制止,乙○○因此受有頭頂部輕紅腫壓痛五X四點五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追逐並攔停告訴人乙○○母女所乘坐之計程 車後,命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坐入該部計程車內,同至高雄市前金區○○ ○路五二號辦公室,其間曾讓告訴人乙○○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曾讓乙○○先報警,再到公司談論債務問題,並未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 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鄧豊仁到庭結證稱︰當時在



清查身分時,有見到被告丁○○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頂,當時有五位警員在場,有 阻止被告丁○○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須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並產生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始中其肯綮。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曾於乘坐計 程車赴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二號途中、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二號前及該 址大樓七樓辦公室,分別打電話三次予警方及法院書記官等語,既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並未受被告丙○○完全剝奪,即不得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相繩。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高雄市新興區 ○○○路七九號陳建才醫師出具之診斷書乙紙在卷足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丙○○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丙○○蕭富強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間,基 於以強暴使乙○○母女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夥同員工蕭富強及其他三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臨時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追逐告訴人乙○○ 母女之計程車,並俟該計程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之際,攔停告訴人乙○○ 母女所乘坐之計程車,由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行坐入該部計程車, 命該計程車司機開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二號被告丙○○丁○○公司辦公 室,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尾隨該部計程車之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丙○○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其母趙甲○○之個人 專屬性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有被 告丙○○提出之借據、證明書及本票數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亦 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又斟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且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英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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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