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瑞茂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瑞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4年時參與青年創業,擔任公司董事,為青年 創業貸款及銀行借貸擔任公司保證人,因事業經營不善倒閉 而負債,長期擔任水電工程公司臨時工,收入不穩,其後因 婚姻及感情生活不順遂,103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多年來扶 養長子及次子,致入不敷出,至今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償 還,依聲請人目前所得狀況,仍有不能清償情形,因近日覓 得正職工作,收入趨穩定,有誠意處理債務,願節省生活開 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油資發票、水費、電費、網路費、行動電話費 繳費單據、生活用品及衣物發票、醫療費用單據、職業工業 會費、勞健保費繳費單據、聲請人之子學費安親班繳費單據 、聲請人之母、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薪資袋、保單資料、租金給付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5頁
、第111-129頁、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91-9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4,381元(即4月 薪資24,381元+5月薪資24,381元+6月薪資24,381元之每月 平均收入為24,38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43 頁),扣除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 月14,666元,及聲請人之子二人扶養費各6,568元(見本院 卷第23頁),已無剩餘,已不足繳納機構之清償方案每月 9,33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119-120頁 )債務,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 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