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與各銀行金 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 月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各家債權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調解方案。雙方約定以104 年2 月起為首期繳款日 ,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165 元,共分180 期,此有調 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聲請人僅繳納 至107 月12月份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並自108 年1 月份起 毀諾,亦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陳 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94頁)。是上開協商方案及 毀諾情況,堪為信實。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 人於協商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酌者,係聲 請人毀諾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要件;以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查,聲請人陳稱因遭資產公司扣押薪資債權,而於107 年12 月間發生毀諾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12月8 日新 北院輝107 司執宿字第137357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無力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 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再就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審酌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職為倉庫人員,每月月薪2 萬7,000 元,每年 年終2 萬1,000 元,並提出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之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5 頁、第199 至第209 頁) 。查聲請人107 年度總所得收入為32萬6,600 元,有其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 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為2 萬7,217 元(計算式:32萬 6,600 元÷12月=2 萬7,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所得2 萬8,750 元【計算式 :2 萬7,000 元+(2 萬1,000 元÷12月)=2 萬8,750 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包括:房租7,000 元(與前夫同居 分擔)、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支出費2, 000 元、手機電話費599 元、勞保費581 元、健保費371 元 ,合計總共1 萬7,551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提 出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經上開項目及金額核與社 會現況相符,亦未見浮報或浪費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陳稱,與前夫共同扶養次子,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等語 。查聲請人次子李○鴻,現年17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5 至107 年度所得均為0 元,此有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 次子李○鴻,尚在就學階段,無工作及資產,有受扶養之必 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與倫理親情相符,應予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狀況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1,551 元(計算式: 生活費1 萬7,551 元+扶養費4,000 元=2 萬1,551 元)。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 萬8,750 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 要支出,餘額僅為7,199 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雖勉可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與銀行債權人所成立每 月5,165 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聲 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20餘 萬元亦須清償(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是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可認定。綜上,聲請人依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