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16號
PCDV,108,消債抗,1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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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周筱娸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5 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開始任 職於桃園市立美術館,惟於108 年3 月間因眼睛不舒服、視 力模糊畏光而無法工作,嗣發現有中風現象,後雖服用降血 壓藥物,惟仍有心律不整、心跳很快、胸背疼痛、身體痛麻 無力及視力不佳之情形,無法勝任工作,先於同年4 月口頭 向主管請辭,因主管體諒抗告人身障身分及單位有身障人員 保障名額,情商抗告人實際做到同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 1 日正式離職,其餘均以病假、事假及生理假方式請假,病 假期間即支付半薪,故抗告人於108 年7 月1 日後即無工作 收入,須休養治病,亦無能力清償,在病情好轉前恐無謀生 能力,請鈞院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審酌抗告人固有短暫期間有工作 收入,惟因疾病纏身及身障問題,確實有無法繼續工作之不 可歸責原因,顯然無清償能力,並非惡意濫用清算程序而逃 避債務,亦未悖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 實無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7 年1 月15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除有87年出廠 之機車1 輛及存款12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即其上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 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本院司法事務官乃 於107 年9 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及107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1 月15日 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抗告人自 陳於107 年11月1 日任職桃園市立美術館,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薪資為2 萬4,150 元,並有薪資明細表為據(見原 審卷第56頁),另領取身障補助3,628 元等情(見原審卷 第72頁),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 萬0,251 元(含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451 元、房租3, 8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依目前社會消費常情, 堪認合理。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至裁定免責前,既有 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 額1 萬6,645 元(計算式:2 萬6,896 元-1 萬0,251 元



=1 萬6,645 元)。又抗告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收入數額為27萬2,258 元,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2萬8, 058 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 萬4,200 元(計算式:27萬2,258 元-22萬8,058 元=4 萬4,200 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 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 自應予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堪以認定。至抗告人雖稱其 於108 年7 月1 日後即無工作收入,須休養治病,亦無能 力清償,在病情好轉前恐無謀生能力云云,然抗告人既於 開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前均有固定收入,亦符合不應免責 之要件,業經認定如前,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 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原裁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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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