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8年度,19號
PCDV,108,消債全,1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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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潘國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 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係出於不能清償之情事。本件由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動之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示將依法續行,倘如此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全部保存列入 清算財團之前提,恐有不利於全體債權人。此外債務人名下 之不動產,亦為債務人居住所在地,為債務人本身生活維持 之關鍵,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842號強 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對聲請 人之不動產則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查封鑑價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法院依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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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