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33號
PCDV,108,法,3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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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3號
                    108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瑞和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08 年6 月26日相對人股東會由律師代言陳瑞成不當臨 時管理人。又相對人不可以由陳瑞成擔任臨時管理人: A、隱瞞公司帳目:
98年4 月陳瑞成親筆聲請臨時管理人,97年至103 年股 東常會隱瞞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B、動用售地擬退回股東款:
陳瑞成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時,93年原擬退回股東新 臺幣(下同)66,831,251元,在97年背信股東偷偷動用 該款,至到104 年度檢查帳後才公開告知股東97年現金 4,051 萬元、98年2,420 萬元、99年798 萬元(101 年 由律師撰文,告刑事查帳,陳瑞成不提供100 、101 、 102 年帳面餘額)…103 年現金4,740 萬元,第三次售 地708 坪後,帳面再補回公司現金約4,000 萬元。第一 次加第二次售地共7341坪,尚未聲請查帳,請陳瑞成自 動補回公司現金4 億元(依708 坪補回現金4,000 萬元 的比例計算)。
C、存貨太多致公司損害:
存心不良的經營者,會計師簽證報稅無法得知公司正確 利益。相對人的帳,售地後幾年,營業額不高是賺錢, 漸漸營業額雖高是虧錢(同刑事查帳,錢多無法隱瞞, 只好不提供帳面),突然檢查帳,利益的現金從798 萬 增至4,740 萬;再次檢查帳已有充分的發票修改成虧錢 ,以上均節錄自相對人的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106 、107 年存貨是93年售地存貨的1.8 倍,陳瑞成經營公 司25年,知存貨太多是致公司損害的道理。
D、內部控制顯著缺失:




會計師重大發現相對人內部控制顯著缺失。
㈡、108 年股東會,股東一直追問臨時管理人問題,後律師代言 陳瑞成不當臨時管理人,要該股東去選相對人的臨時管理人 。又曾被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的陳淑玲(約25年沒參加過股 東會),在108 年第一次參加股東會,任職相對人公司的職 員一直拍照股東會現場,是否陳淑玲已聲請臨時管理人,陳 淑玲是陳瑞成的人頭,代行使職權會致公司受有損害。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陳瑞成,其致公司有受損害,請法院調 閱102 年度司字第41號、107 年度司字第45號選派檢查人事 件,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第二大股東,請法院選任聲請 人或聲請人持股股數願授權聲請人之配偶陳王秀珍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係於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 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 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 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 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 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 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 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 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 、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相對人第15屆董監事任期已於91年11月30日屆滿, 原擬訂於96年6 月28日召開之96年度股東會會議及97年6 月 26日召開之97年度股東會會議提案選任第16屆董監事,皆因 出席股份總數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總數2 分之1 ,無法順 利開會而未完成新任董監事之改選,嗣後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於97年11月5 日發函限令相對人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 ,經相對人於98年3 月31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後仍未依



限完成,致其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又陳瑞成係相對人之大 股東及現任經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其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應甚熟悉公司業務,為使公司業務能正常運作,以避免 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因認以選任其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為適 當,故選任陳瑞成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98年度法 字第10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再以相對人迄今尚未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 清單暨資料後確認無訛,則相對人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陳稱陳瑞成有諸多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致相對人 受有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陳瑞成為不利於相對人之 行為,期間溯及至83至93年間,早於陳瑞成上開經本院選任 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前,顯與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行 為無涉,是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信。至聲請人以陳瑞成東承 認94年至96年財務等,又阻止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98年至 今查帳工作,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云云。查:陳瑞成於經選任 為臨時管理人後,每年均有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 事及承認財務報表,業據其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案卷內其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申請召集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所指未 召集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一節,尚屬無憑,而股東會完成開會 程序及選出董監事之原因不一,或因出席股東股數未達法定 標準所致,尚難歸責於陳瑞成。至聲請人所稱陳瑞成阻止檢 查人查帳部分,實係檢查人王君郁聲請相對人預先支付檢查 報酬200 萬元,而該項聲請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55號 裁定駁回,檢查人亦允諾將於103 年9 月17日至金剛公司執 行檢查職務,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 可稽,應無聲請人所稱阻止檢查人查帳等情。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瑞 成有何不利行為致損害相對人之情事,本院審酌其現仍為相 對人大股東及職務推行之延續性,認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 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又相對人既有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自無 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應解任陳瑞 成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另為選任聲請人或陳王秀珍擔任臨時 管理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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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