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炳憲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 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104 年6 月當時,劉大有公司現存 之董事劉翁清連、劉炳信二人以公司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向 鈞院聲請臨時管理人,惟鈞院以劉大有公司仍有董事,且現 有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仍可經表決權三分之二之 同意來選舉董事,以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劉大有公司受有 損害為由,駁回劉翁清連、劉炳信選任大有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聲請。然大有公司之董事劉翁清連、劉炳信皆以辭世,且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現存股東之表決權已無法再選任董事。 而大有公司目前有民刑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及新北地院 ,倘劉大有公司無法透過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選出董事, 即無法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可認劉大有公司有急迫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爰具狀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 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 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而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揆諸條文旨趣,既定 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
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 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 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 方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劉大有公司之董事劉翁清連、劉炳信雖已辭世,且未 辦理繼承登記,然劉大有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由股東間互推一人為代理之,基於 公司自治之原則,非有特殊必要,法院實無任意介入公司經 營而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劉大有公司前對股東 所提起民刑事訴訟,自可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進行訴 訟,難認有急迫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復參酌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始為增訂,聲請人僅係因劉大有公司無代表人進行訴訟 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 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說 明董事會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而使公司受有損害,其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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