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訴訟代理人 郭藍雯
朱一良
許家華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曾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利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此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監 察人黃鈺雅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業經原告具狀 更正(見本院卷第7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登記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被告為原 告之創辦人,原擔任董事長一職,曾以原告名義使用「瀚克 寶寶」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行銷推廣嬰兒副食品而刊 登育兒生活雜誌及媽咪寶貝雜誌,故原告有商標先使用之事 實。詎料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HANK瀚克寶寶嬰兒副食品廚 房設計圖」商標2 件(以下合稱系爭商標)。被告斯時身為 原告之董事長,利用職務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先使用,竟 違反董事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為自己利益,擅自搶 註系爭商標於自己名下,應屬不法管理,是依民法第177 條 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標。又被告與原告 具有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規定參照),如被告
係因基於執行業務,為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而先以自己 名義為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爰依不法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求為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 告之董事長,與被告具有委任關係,曾代表原告使用「瀚克 寶寶」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行銷推廣嬰兒副食品而刊 登育兒生活雜誌及媽咪寶貝雜誌,嗣於102 年2 月27日,執 行公司業務而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獲准之事實,業 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雜誌廣告刊登明細、廣告費 用匯款明細、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雜 誌封面與廣告刊登頁面節本5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 63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系爭商標之商標 註冊簿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3 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法管理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之部分,與委任之訴訟標的屬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行審 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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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名稱 │ 註冊號 │ 註冊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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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ANK瀚克寶寶嬰兒副食品廚房設計圖│01615456│102 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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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ANK瀚克寶寶嬰兒副食品廚房設計圖│01615350│102 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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