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王根地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 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6年7月29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8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融公司)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所負債務,並依法登記在案,國融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 是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伊與華僑銀行合併且 伊為存續銀行,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有相 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 項、債權憑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借據、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拍字 卷第11至48、75至126頁),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替債務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做任何保證或擔保,且未曾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書 證為證,由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 形式上觀之,系爭不動產確係設定最高限額8千萬元之抵押 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國融公司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且國融 公司確係未依約清償債務,是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亦有卷 附債權憑證可稽,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如前述,抗告人不明此理, 辯稱原裁定僅為形式上審查,不予深入調查,逕予准許拍賣 抵押物,實屬無理云云,誠屬無稽,自不足取。至於抗告人 有無在抵押權設定文件簽名等節,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 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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